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退休职工(原新乡豫新水泥总厂电线杆分厂厂长),。因涉嫌贪污,2009年8月19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犯罪,2009年9月2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2009年9月3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凤泉分局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牛某某、史某某,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于2009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又于2010年2月1日变更起诉,以新凤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13日、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永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担任原新乡豫新水泥总厂电线杆分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1999年12月10日以购买钢材的名义(计74.749吨),使用邯郸市丛台区通联物资经销处为其虚开的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x.60元),办理假入库手续,于2000年1月24日到总厂财务科入账报销。骗取现金x.60元据为己有。公诉机关要求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魏某某的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要求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其承认起诉书认定的发票是虚开的,也入账了,也报销了,但认为报销后的款项其没有贪污,而是将该款支XX到无票开支的费用中了,后又认为该款是其承包电线杆分厂期间的提成款。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新凤检刑变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骗取现金x.6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一、尽管被告人目前不能说明该x.60元的去向,但其供述自始至终没有承认自己非法侵占了该x.60元。先是说给了孙XX,第一次开庭时又说用于厂里一些无法开票的部分,第二次开庭又说是其的提成。
二、从法庭查明的情况看,被告人是利用虚假的增值税发票,从总厂套取了该17万元的现金。被告人魏某某在叫总厂领导批准时,要给领导说明该巨款的用途,被告人敢明目张胆地予以侵占,叫人无法相信。况且被告人与厂里签订承包协议,至今未领到自己的提成,在厂里还欠其很多钱的情况下其去贪污,这也不符合一般贪污犯罪的心理特征。
三、我们调取了魏某某在任厂长期间的一个笔记本,该笔记本上清晰的记载了给韩XX进行结算的详细过程。该笔记本上的记载,时间与魏某某从大厂套现的时间基本吻合,支XX税款说明用的是虚假增值税发票,同时该记载与赵XX的证言也基本吻合。为了核实这一情况,我们调查了当事人韩XX,韩XX证实了上述情况。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可能因记忆失误,将支XX给韩XX的款项误认为是支XX给了孙XX。法庭应该对此进行深入的调查和核实,以便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
四、庭审前,我们向法庭以及公诉机关提交了在魏某某家保管的部分没有下账的单据和凭证。该单据和凭证显示,魏某某在任厂长期间,由于许多发票不符合国家规定,没有下账,但这些票据显示,第一,这些票据都是公务活动,都是为了标杆分厂的业务而支出;第二,这些票据至今没有下账。第三,经魏某某之手确实是支出了这些费用。那么这些费用都是从哪支出的呢,目前司法机关并没有查明,也就是说没有排除该部分支出是从起诉书指控的17万余元中支出的可能性。
本案属于经济犯罪,且跨度比较大,疑点重重,被告人有记不清楚,按照相关规定,应该对被告人任职期间的相关经济问题进行全面的审计,只有这样才能彻底搞清问题,但侦查与起诉均未进行审计。
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还提交了承包协议、利润表、魏某某在任职期间的笔记本一个、对韩XX的调查笔录一份、魏某某未下账票据若干张、半张信纸等证据,以证明上述辩护理由。
经审理查明:
原新乡豫新水泥总厂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于2002年4月1日改制为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被告人魏某某于1998年元月任新乡豫新水泥总厂电线杆分厂厂长,负责电线杆分厂的全面工作。在其任电线杆分厂厂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1999年12月10日以购买钢材的名义(计74.749吨),使用邯郸市丛台区通联物资经销处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x.60元),办理钢材的假入库手续,于2000年1月24日到总厂财务科入账报销。被告人魏某某将报销后的现金x.60元非法占有。
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魏某某被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人员依法传唤进行讯问。
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于1971年2月份在新乡水泥制品厂工作,在电线杆车间当工人,1998年元月任新乡豫新水泥总厂电线杆分厂厂长,2002年该厂改制后任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电线杆分厂厂长,直到2006年底退休。电线杆分厂就是豫新水泥总厂的一个车间,我负责分厂的全面工作。1999年底,给分厂供应石料的孙XX要结账,我让他开发票,他说找不到票,但他能找人开河北的增值税发票,我说那你也给我多开几张吧。有一天孙XX领着河北的两个人在我办公室等我,当时河北的两个人根据我对发票的要求,开了十多张增值税发票,虚开有多少张、开出的金额有多少记不清了,发票上盖的邯郸市丛台区通联物资经销处的章。票号分别是x、x的两张河北增值税发票有我的签字,是我经手办的。这两张票并没有购买钢材,当时是孙XX开的发票,给我用于结算他的石子款的,因为他供的石子没票。是我从总厂财务科把钱领出后大概过了十几天我就把钱交给了孙XX,是在我办公室给他的,当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并供述分厂每个月都要用石子,如果在报销增值税发票那一段时间没用普通的石子发票,也没有石子过磅单,出现断档的话,就说明当时是用这两张增值税发票进的石料。如果没出现断档,那说明这两张发票的钱不是石子钱,我取出来后没给孙XX就是我贪污了。
2.证人郝XX证言、明细分类账证实:我于1987年到新乡豫新水泥总厂电线杆分厂当统计员,具体职责是做账、报账、核算、领发工资及给韩XX结算沙土的情况。
3.证人赵XX证言证实:我从1998年任电线杆分厂保管,主要负责从总厂领取电线杆分厂生产所用材料,然后发放,发完再到总厂领,或者向分厂长魏某某汇报,由魏某某安排购买。我联系总厂保管验货办理入库手续。我到分厂任保管时魏某某是厂长。我是见票开入库单,在平时工作中有没有见到实物就开入库单的情况,是领导让开入库单我就开。还证实孙XX进石子的过磅单在我手里,孙XX算账时,我根据过磅单打出个数,孙XX按这个数去开发票,他把发票拿来后,我再拿着发票和过磅单到总厂供应科开入库单,手续办齐就交给魏某某,他去总厂财务科报账。孙XX结算石子款时开的是石子发票和运输发票,没用过增值税发票结算过石子款。
4.证人段XX证言证实:我在担任新乡豫新水泥总厂厂长期间,总厂下属有电线杆分厂等分厂,电线杆分厂相对独立,有权进行产、供、销,财务归总厂管理,分厂有采购的权力,根据材料的不同,有相应的职能部门审核签字报销。我在发票上签字时看见有入库单就认为是购进钢材了,究竟进没进钢材我并不清楚。
5.证人牛XX证言证实:我于1996年任新乡豫新水泥总厂财务科长。电线杆分厂有采购的权力,根据材料的不同,有相应的职能部门审核签字,然后有领导签字,到财务科报销。如果取现金,由厂长签字批准,或经请示厂长后我签字批准。
6.证人孙XX证言证实:1999年至2000年我与电线杆分厂有业务往来,给电线杆分厂供应石子。当时魏某某是电线杆分厂的厂长。给电线杆分厂供的石料都开发票了,不欠发票。用的都是运输发票和石料厂普通发票,没有变相开过材料,更没用过增值税发票。还证实票号为x、x的两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我不知道、没见过,也没用过那两张票作为石料款的结算。魏某某也没向我要过这两张票。这两张发票与石料款结算没有关系,我也没收到这两张发票的钱。还证实魏某某曾对我说他们购的一些原材料没票和另工工资没法下账,让我给他开些票。然后我把河北邯郸一个卖钢材的人的手机号给魏某某了。后来他们联系没有、怎么联系的我就不清楚了。
7.证人孙XX证言证实:从九几年到2001年给电线杆分厂有供料业务,经我结算都开的有发票,不欠他们发票。用的都是石料厂普通发票,没有变相开过其它材料,更没用过增值税发票。票号为x、x的两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的是钢材,我们开的都是砖、石料、灰、沙专用发票,这两张票与我们石料款结算没有关系,也没领这两张发票的钱。
8.票号为x、x的两张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及财务手续证实:两张发票的开具时间均为1999年12月10日,开票单位均为邯郸市丛台区通联物资经销处,金额共计x.60元,供应货物名称均为钢材,数量共计为74.749吨。2000年1月24日到总厂财务科入账报销。
9.新乡豫新水泥总厂审计报告[中新会审字(2010)第X号]证实:支XX邯郸市丛台区通联物资经销处的x.60元钢材款与支XX辉县X乡X村民韩XX的沙土款无关。
10.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证明及会计凭证证实:1998年1月至2001年4月原新乡豫新水泥总厂电线杆分厂购进孙XX、孙XX(即孙XX、孙XX)所供石子的过磅单的情况。
11.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身份情况。
12.工商局证明证实:原新乡豫新水泥总厂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于2002年4月1日改制为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
13.自然人股东简况表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系新乡豫新水泥总厂分厂厂长。
14.搜查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魏某某的住处进行搜查的情况。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作为全民所有制企业原新乡豫新水泥总厂的工作人员,利用担任原新乡豫新水泥总厂电线杆分厂厂长的职务之便,在没有购买钢材的情况下,采用开具增值税发票、办理假入库手续并入账报销的手段,将公款x.60元非法占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魏某某虽然供述该款报销后支XX给孙XX了,但证人孙XX、孙XX均予以否认,证人赵XX亦证明孙XX结算石子款时开的是石子发票和运输发票,没用过增值税发票结算,且根据新乡金灯水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孙XX、孙XX向原新乡豫新水泥总厂电线杆分厂所供石子在1998年1月至2001年4月期间每个月都有过磅单,孙XX、孙XX在上述期间所供的石子也进行了结算,该证明亦反驳了被告人魏某某关于石子过磅单如果出现至少二个月以上的断档就说明当时是用这两张增值税发票进的石料的辩解,故被告人魏某某的上述供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魏某某在庭审中辩称以前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有误,x.60元不是给孙XX了,而是用于无票开支的部分、或者是总厂应给其的提成,经查,被告人魏某某在侦查期间和审查起诉期间的多次供述均认为x.60元是支XX给了孙XX,而且也当庭表示没有被刑讯逼供或诱供,故其上述辩解不能成立。关于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起诉书认定的x.60元可能支XX给韩XX的意见,经查,根据审计部门对新乡豫新水泥总厂的审计报告,排除了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x.60元支XX给韩XX的可能,且被告人的辩护人在公诉机关出示了该审计报告后当庭表示不再坚持上述意见,故对其上述辩护理由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二00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0一九年八月十八日止。
二、违法所得x.60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邹克祥
审判员李瑞
代理审判员刘会珍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付学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