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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10年4月30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2天,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0年5月1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5月2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信语(略)事务所(略)。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瑞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的亲属胡某某、被告人邸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需要做伤残鉴定,本案延期审理一次,因附带民事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审结,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1时40分,被告人邸某某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豫x号微型普通货车在本县X街X路上由北向南行驶,与过马路的被害人黄某乙相撞,造成黄某乙重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邸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邸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黄某乙陈述,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南乐县交警大队五中队出具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被害人黄某乙照片,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正大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正司鉴[2010]临鉴字X号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邸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因邸某某交通肇事给其所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肇事车辆(豫x号微型普通货车)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所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乙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对被告人邸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关于邸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邸某某犯罪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邸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按照与被害人黄某乙方达成的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邸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冠勋

审判员魏献忠

审判员代荣芬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俊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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