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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XX、明XX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明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1月26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明X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09年1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XX、明XX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XX、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员指控:2009年10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明XX、明XX等人酒后来到滑县X乡情缘照相馆,无故将照相馆老板唐某某及其妻子严某某、店员卢某某打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唐某某、严某某、卢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提请依法判处。民事部分已以x元调解解决。

被告人明XX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称其系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明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请求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1日晚20时许,被告人明XX、明XX等人在本乡X村赶会时因让车道与唐某某发生争执,酒后二被告来到滑县X乡情缘照相馆,无故将照相馆老板唐某某及其妻子严某某、店员卢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唐某某、严某某、卢某某的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民事部分已以x元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明XX、明XX的供述;2、被害人唐某某、严某某、卢某某陈述;3、证人张X、李XX、明XX证言;4、损伤鉴定书及被害人的伤情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明XX、明XX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明XX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明XX、明XX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明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慧彩

二O一O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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