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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6日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将自己的三轮车停放在(略)城惠如医院院内停车棚时,发现车棚内有一辆银灰色的雅马哈牌两轮助动车没有上锁,被告人陈某某起盗心,趁机将该助动车推离现场,往紫微路方向走,推至紫微路“食为天”饭店门口时,被公安民警陈某军拦住盘问,其如实交代了其盗窃该车的犯罪事实经过。经鉴定,被盗的雅马哈牌两轮助动车价值3100元。案发后,被害人乔某某从城关派出所领回被盗的助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某开庭前的供述;被害人乔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祥、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行为是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陈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陈某某的缓刑考验期限以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花明兰

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X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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