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吉林市三禾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振民,北京市和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天凯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路X号北方明珠大厦X号楼X。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吉林市三禾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禾包装公司)与被告北京中天凯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凯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法官李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三禾包装公司诉称,从2006年10月至2008年11月期间,三禾包装公司依据与中天凯迪公司包装袋加工合同的约定,为中天凯迪公司加工药品包装袋,但中天凯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欠款。故请求判令中天凯迪公司支付欠款x.8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天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从2006年10月到2007年12月期间,三禾包装公司依据约定为中天凯迪公司加工药品包装袋;2008年9月25日,经过双方对账,中天凯迪公司欠三禾包装公司货款x.80元,对账单上有罗慧敏签字,至三禾包装公司起诉时仍未归还;另查明,罗慧敏是中天凯迪公司的股东之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账单》、《企业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禾包装公司与中天凯迪公司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三禾包装公司依约定履行了交货,中天凯迪公司未依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在双方对账单中,代表中天凯迪公司签字的是其公司股东罗慧敏,三禾包装公司有理由相信其属于职务行为。三禾包装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天凯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三禾包装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六万二千八百四十二元八角。
二、被告北京中天凯迪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三禾包装有限公司自二○○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六元,由被告北京中天凯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账号:830,户名:农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营业部代收法院诉讼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会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