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冲,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地英豪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芳城园一区X号楼A301。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原告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唐公司)与被告北京大地英豪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英豪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英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英豪公司诉称:2005年12月至2006年9月期间,被告陆续委托原告为其指定的图书进行印刷、装订工作。2007年2月8日,经双方对帐,签订对账单1份,载明:发出单位汉唐公司;对账单位大地英豪公司;您好,以下为我公司对账单,请核查内容,如无误请签章确认;2005年12月份,合计金额x元(见明细单第5页);2006年4-5月份,合计x元(见明细单第1、2、3页);2006年7-9月份合计x元(见明细单第4页);总计x元;2006年4月份已还款x.30元;2006年6月5日,已还款x元;2006年7月1日已还款x元;2006年9月6日,已还款4772元,2006年9月7日已还款4772元,还款总计x.30元。总欠款,x.7元;因部分图书存在质量问题,实际结算金额,由双方协商决定。对账单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出示有质量问题的图书,亦未支付价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价款x.70元、支付利息(自2007年2月8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上述事实有汉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1份、公告费发票1份证明。
大地英豪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全部事实一致,本院采信了原告起诉的事实。
本院认为,汉唐公司与大地英豪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汉唐公司已履行承揽义务,大地英豪公司未支付价款,故对汉唐公司要求大地英豪公司给付价款、偿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地英豪公司在对账单上载明因部分图书存在质量问题,实际结算金额,由双方协商决定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大地英豪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价款三十八万二千九百六十一元七角。
二、北京大地英豪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北京汉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上述价款的利息(自二○○七年二月八日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五十二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北京大地英豪文化交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海涛
审判员罗红斌
代理审判员张炎
二○○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