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房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罗园四区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北京房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鑫西客隆超市总店。
原告北京房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鑫西客隆超市总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单位职工刑月琴居住在北京市西外大钱市X号楼X室,系原告负责供暖并收取供暖费。原告一直为被告单位进行集中供暖从未停止。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缴纳供暖费。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2862.4元。
本院认为,因北京房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北京鑫西客隆超市总店系合法注册登记,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现北京房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本案诉讼,应视为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房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魏志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段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