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隋某某(外号大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赵某某,河南博识(略)事务所(略)。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事实不清退回补充侦查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5日13时许,在本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号隋某某家,被告人隋某某让被告人张XX帮忙卖毒品,以每包80元卖给吸毒人员丁XX毒品1大包(每包重0.3克),以2包150元卖给吸毒人员李X、吴XX、王XX毒品2小包(每包重0.1克),以每包78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X毒品1包(每包重0.3克),被告人张XX在隋某某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蓝色塑料袋包装土黄某毒品疑似物11包(每包重0.3克,共计3.3克),缴获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22包(每包0.1克,共计2.2克),缴获毒资350元。经许某(刑)鉴(毒)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缴获毒品每包均含有海洛因。被告人隋某某于同年2月5日下午在太阳城商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XX、王X、任XX、李XX、丁XX、杨XX、郭X、张XX、李X光、王XX、吴XX的证言、抓获经过、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毒资照片、鉴定结论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让张XX替其贩卖毒品,只是张XX在其租赁给张XX的房间内卖毒品,负有一定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5日13时许,在本市新华区X街X号楼X号隋某某家,被告人隋某某让被告人张XX帮忙卖毒品,以每包80元卖给吸毒人员丁XX毒品1大包(每包重0.3克),以2包150元卖给吸毒人员李X、吴XX、王XX毒品2小包(每包重0.1克),以每包78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郭X毒品1包(每包重0.3克),被告人张XX在隋某某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缴获蓝色塑料袋包装土黄某毒品疑似物11包(每包重0.3克,共计3.3克),缴获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22包(每包0.1克,共计2.2克),缴获毒资350元。经许某(刑)鉴(毒)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鉴定,缴获毒品每包均含有海洛因。被告人隋某某于同年2月5日下午在太阳城商场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隋某某的供述:我叫隋某某,外号大X,2010年2月5日下午4、5点时,在和平路一过道处被公安人员抓获,我把房子租给了张丽英,我不吸毒,我知道张XX吸毒,我这一星期去我家里两次,见到张XX跟一帮人在那里吸毒。我没给张XX提供毒品。
2、证人张XX证言:(1)我是帮助别人贩卖毒品,帮助谁大名我不知道,只知道叫“大个”(隋某某),年龄有5、60岁,身高1.8米左右,中等体态,住胜利花苑一居民楼内X单元X楼东户,一星期前(2月5日前一星期)的一个晚上,我去“大个”那买东西(毒品),“大个”对我说你来我这帮忙吧,一天给你两包(白粉),我说中,第二天我就去了,就开始帮“大个”卖毒品,我总共在“大个”那卖了有四五天的毒品,“大个”每天上午给我几包到十包左右,大包每包卖80元,小包每包卖70元,卖完后我给她打电话,他再给我。每天晚上“大个”来收钱对账,每天“大个”给我两包毒品,我自己吸了。我一天最多买过二十包左右,每天卖的毒品有时卖的多,有时卖的少,不好说。(2)我卖了3、4天就被抓了,就卖给那2、3个人,吸完都又去了。大包是用白色塑料袋装的,小包是用蓝色塑料袋装。
3、证人王X证言:2010年2月5日13点时,我独自去“大个”家,想去找“大个”买“老黄某”(一种黄某粉末)吸食,我上楼,刚敲门进屋,谁知道公安机关的人就在屋里,把我带到公安机关了,同时被带来的有十几个人,还有替“大个”卖毒品的那个女的也被带回来了。我以前吸食的老黄某都是在“大个”家买的,每次都买60元的,有60元一包的,有80元一包的,一共在大个家拿过两次。我去“大个”家买毒品是一个女的卖给我的,但是她是替“大个”卖的,是这个女的说的,别人也知道“大个”让这个女的帮他卖“老黄某”。我买完老黄某后就在大个家吸食了。工具是我自己做的。
4、证人任XX证言:今天下午3点左右,我到胜利花苑“大个”那准备买点毒品吸,刚敲门就把我抓了。昨天中午1点多在“大个”那吸了一次,我一天一次,一次一包,一包70元钱。我在“大个”那吸是一个女的叫什么英的卖给我的,我在那吸了有一星期。
5、证人李XX证言:2010年2月5日下午2点多,我去胜利花苑一居民楼“大个”家里买毒品,刚敲门里边的人就把我拉进去被抓了。我最近一次是昨天下午3点左右,在“大个”家里吸的。我吸的是老黄某。
6、证人丁XX证言:今天下午1点左右,我到胜利花苑“大个”家掏了80元去钱买了一包毒品(海洛因)。当时“大个”没在家,一个女的叫李莹(音)帮他卖的毒品,我买了后,放在桌子上还没开始吸哩,你们公安局的人去了。还有前天下午两点,也是在“大个”家,我买了80块钱的毒品,当时是“大个”给我的毒品,我在他家吸的。
7、证人杨XX证言:今天下午2点左右,我给“大个”打电话,说要去他那买毒品吸,大个说你来吧,我就去了,我到他家楼道时,在五楼被抓获了。我吸的毒品(海洛因)都是从“大个”那买的。我是一个多月前才开始吸的,因为和家人生气,都是从“大个”那买的货,每次买一百或二百块钱的,大约买了四、五次,地点都是在“大个”家有时是一女的卖给我,有时是“大个”卖给我。
8、证人郭X证言:今天下午一、两点,我问我爸要了100块钱,想着去胜利花苑“大个”家买点“老黄某”抽抽,我到那后,看见屋里已经有六、七个人,有人在吸毒品,“大个”没在家,一个女的在帮“大个”卖毒品,我给那个女的78块钱,她还没有来的及给我毒品,公安机关的同志就来了,把我们带走了。他们除了卖老黄某之外还卖白的(不知道是什么毒品),我前前后后一共花了一两千了。一般都是80元一小包。“大个”我没有见过,只是听别的吸毒人和这个女的说这毒品是“大个”的,那个女的是帮“大个”卖毒品的。
9、证人张XX证言:2010年2月5日下午3时许,我的毒瘾犯了,我就给“大个”打电话,想去他家里买毒品。当时电话没有打通,“大个”的小灵通是x,我就直接去了位于胜利花苑最北边的“大个”的家。当时我敲开门进屋时,警察已经在屋里了。我以前在“大个”家里买过三、四次毒品,每次都是“大个”亲手把毒品交给我,我把钱直接给“大个”。每次一至两小包,每包大概有0.1克。每小包70元钱。我没在他家吸食过。
10、证人李X光证言:今天中午12时30分左右,我和吴燕(吴XX)、王XX一起到新华区胜利花苑一栋楼三单元的五楼东户,我们敲开门进去后用三人凑的150元钱从张XX手里买来2小包海洛因,买完后我们用提前准备的一次性注射液稀释并分成三份,装进提前带来的针管里,进另外一个房间内正准备注射时警察就过来了。海洛因是白色粉末状,每小包0.1g,每小包卖80元人民币。海洛因是“大个”给张XX让她卖的。我带这次一共去过两次,都是去注射海洛因。这个地方就是“大个”的家。我在这里见过“大个”几次。
11、证人王XX证言:同李X光证言。近一周我们才去大个那,是听别人说的,大概每两天去一次。
12、证人吴XX:同李X光证言。我在大个这注射过两次海洛因。
另有被告人隋某某身份证明及前科证明、上缴毒品单据、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从新华区X街X号楼X号房间搜出的毒品照片、从隋某某家中搜出的毒资照片、抓获经过、许某市公安局许某(刑)鉴(毒)字[2010]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隋某某明知是毒品,伙同他人故意向多人多次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隋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异议,认为其没有贩卖毒品,也没有让他人贩卖,与本庭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6日起至2013年8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来群岭
审判员赵某
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陈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