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邢某甲之父。
原告邢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贵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乡X镇公某。
法定代表人和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孟蝶,河南某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邢某甲、邢某乙诉被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某)土地补偿款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邢某乙的委托代理人贵某某,被告公某的委托代理人孟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甲、邢某乙诉称,被告邢某乙与被告村民冯某于2009年结婚,之后在被告村居住,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即原告邢某甲。2011年1月份被告为其他村民分得土地补偿款每人2000元,被告拒绝分给原告土地补偿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2000元。
被告公某辩称,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在2011年分配土地补偿款2000元时,其尚未取得公某村民资格,应不予分配。被告对该土地补偿款的分配系经过村民会议讨论通过的,这是村民行使自治权利的体现。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为:1、结婚证二份;2、身份证一份;3、户口簿一份;4、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邢某乙于2009年4月30日与被告村民冯某结婚,之后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即原告邢某甲。之后邢某乙于2011年2月23日将户籍迁入被告处,原告邢某甲的户籍登记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2011年1月份被告为其他村民发放土地补偿款2000元,该款项未给二原告发放。
本院认为,二原告为被告村民,户籍在被告处,但其户籍为征地安置补偿方案确定及分配过后,户籍才登记为被告处。故二原告要求分得2011年1月份被告分配土地补偿款每人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双超
审判员肖培源
陪审员徐进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