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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洪江市运输公司不服上诉人洪江市运输公司行政不作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江市运输公司,地址洪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江区交通局,地址洪江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洪江市运输公司不服洪江人民法院(2009)怀洪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11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的诉讼:(1)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怍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2)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3)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4)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5)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6)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7)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8)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根据该规定,可诉的行政不作为仅包括上述第(5)、(6)、(7)三项所规定的情形。而上诉人诉被上诉人不履行同意上诉人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不在上述规定的可诉的行政不作为范围内,故该案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某民

审判员熊一超

审判员肖尊启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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