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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邬X与被告姚X、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邬X,女,35岁。

委托代理人郭X,XX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姚X,男,30岁。

被告X保某

负责人龙X,系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邬X与被告姚X、X保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蒲自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X及其委托代理人郭X、被告姚X、被告X保某负责人龙X的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X诉称,2011年10月14日19时30分,被告姚X驾驶在被告X保某投保某强险的□□□□号小客车,在云阳县滨江大道行驶至莲花车站路段时,刮撞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云阳县交管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姚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住院治疗61天。2012年1月18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第10级伤残,且需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原告在治疗中,被告姚X已付给原告6000.00元。现请求判决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药费12634.27元,残疾赔偿金40500.00元,护理费3660.00元,误工费768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70616.27元。扣除姚X已付的6000.00元,由保某在交强险的项下赔偿后,其余由被告姚X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姚X辩称,对原告所诉的车辆投保、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原告和责任认定的事实无异。原告在治疗中,被告付给了原告6000.00元。保某承担赔偿义务后,余下的被告愿意赔偿。

被告X保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某交强险,且在保某期限内是事实。但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农村X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工资原告没举证证明实际收入的减少,只能按照同行业标准计算误工工资;保某只能在交强险的项下承担赔偿赔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应该由保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精神障碍病人,户籍地重庆市X村人,2011年11月8日转为城镇居民。2010年7月租房居住在云阳县X街道,并在云阳县□□□□宾馆打工。□□□□号小客车,以被告姚X为被保某人,在X保某投保某交强险。保某期限为2011年8月27日至2012年8月26日。2011年10月14日19时30分,被告姚X驾驶□□□□号小客车,在云阳县滨江大道行驶至莲花车站路段时,刮撞原告,致原告受伤。2011年10月14日,重庆市云阳县交巡警大队望江大道平台作出(略)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姚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从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2月12日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61天出院,产生药费10634.27元。出院诊断为1、右膝年侧盘状半月板损伤;2、右内侧副韧、韧带损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甲亢;5、右贤结某。医嘱1、出院后继续行正规治疗,不适门诊随访,右膝外侧盘状半月板损伤进一步至上级医院关节镜检查治疗,甲亢、结某、疾病需进一步治疗。原告在治疗中,被告姚X付给原告6000.00元。2012年1月18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鉴定作出[2012]医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为10级且需后续治疗费2000.00元。并产生鉴定费1300.00元。

庭审中,本院确认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下列费用:1、医药费12634.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0元;3、护理费3660.00元;4、验某、鉴定费1300.00元;5、交通费2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租房合同和收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出鉴定意见书,还有交通费发票和原告治疗产生的费用发票和清单。被告姚X举证的交强险保某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原告的误工损失如何计算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

焦点1,原告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或是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时户籍在农村,但从2010年7月在云阳县X街道租房居住,且于2011年11月8日转为城镇居民。再兼之残疾赔偿金是对受伤致残人今后劳动能力减弱而减少的收入进行赔偿。所以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数额,本院予以支持,确认原告应该获得的残疾赔偿金为40499.40元。

焦点2,原告的误工损失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宾馆打工,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的多少和实际收入的减少。原告受伤后不能劳动,其劳动报酬的损失存在,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每天按80.00元计算没提供事实和法律的依据,由于现在新的赔偿标准未出台,故本院只能参照重庆市2011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关于城镇私营单位住宿餐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工资,即16038元÷365天×96天=4218.21元。

焦点3、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就有精神障碍,再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残疾,不仅是对她的身体造成伤害,而对今后的生成能力更是雪上加霜,更重要是对她的亲人在精神上、心灵上受到创伤。故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抚慰金3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邬X受伤后产生的医药费1263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2.00元,护理费3660.00元,鉴定费130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62025.67元。由被告X保某在交强险的项下赔偿给原告邬X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3660.00元,交通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4049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57359.40元。余下的4666.27元,与被告姚X已支付给原告的6000.00元相抵后,由原告邬X退还给被告姚x.73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邬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4.00元,减半收取242.00元,由被告姚X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邬X预交,在履行本判决时,被告姚X承担的诉讼费直接付给原告邬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蒲自长

二○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杨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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