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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XX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焦民终字第10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XX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任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永贵,河南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XX医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上诉人苗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06年12月2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财产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30日作出(2007)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XX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贵,被上诉人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在生产过程中负则用汽油浸泡橡胶。2005年1月20日,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致使发生火灾事故,后经武陟县公安消防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对火灾事故的发生负直接责任。在火灾事故中,被告被烧伤为四级伤残。原告因火灾导致橡胶、羊毛脂等物品损毁,价值x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原系原告单位职工,双方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不能适用民法关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只有在劳动者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解除劳动合同和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焦作XX医用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2060元由原告承担。

XX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苗某某系其单位职工,因苗某某的工作不慎,形成火灾。苗某某操作不慎的工作过错是导致火灾发生的唯一原因,是直接责任人,公安消防大队已对苗某某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其对此是认可的。因此,苗某某的过错行为导致上诉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苗某某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苗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XX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系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苗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相一致。

针对二审的焦点问题,评析如下:

XX公司的诉讼主张是否系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以及苗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是不争的事实。苗某某所负责的工作是用标号极高的汽油来浸泡橡胶,是极为易燃的工艺。此次事故的发生,虽苗某某从主观上不是故意,但基于这种环境下,从客观上也存在工作不慎的原因造成的,不但本身受到了伤害,而且相应的给其用人单位的财产造成了损失。由于苗某某操作不慎,固然给其单位财产造成损失,单位为弥补自己的财产损失,是否能对事故责任人提起民事赔偿诉讼,从而以该途径得到救济。就本案而言,XX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二者之间并不属于同一民事主体,也不属民法调整的范围,应根据国务院1982年3月12日发布的《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即:玩忽职守,违反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或者违章指挥,造成事故,使人民生命、财产遭受损失的)。结合本案事实,苗某某是在履行劳动合同中,所体现的是操作规程和安全问题,应当适用《劳动法》给予调整,给予责任人行政记过或者经济处罚,对于这种处罚是否正确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以XX公司要求苗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之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以此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现XX公司所称此案应属民法调整范围,苗某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无误,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6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计2090元,由焦作XX医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王文龙

审判员司园春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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