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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某某与刘某甲、范某某、张某丙为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关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三贤(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邓州市司法局赵集司法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男,汉族,1984年9月生。

上诉人关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范某某、张某丙为身体权纠纷一案,刘某甲于2009年7月27日诉至邓州市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x元。原审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09)邓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关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某甲、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被告关某某在邓州市X乡X街经营一家婚庆礼仪公司(附带销售烟花,无烟花销售资质),被告范某某系邓州市南桥店一家烟花爆竹经销商,双方有业务往来。2009年1月被告张某丙为儿子举办结婚仪式,与被告关某某协商,由被告关某某提供婚礼服务项目,包括司仪、录像、刻录光盘等,并提供音箱、彩虹门、车辆、烟花等物品。被告关某某便到范某某处购买两筒白天燃放的纸烟花,并把烟花和其他婚庆物品运到张某丙家。后张某丙儿子的婚礼如期进行,婚礼进行到燃放烟花环节时,其中的一箱烟花还未升空便在地面上散开异常爆炸,爆炸碎物斜冲出去,致使观看婚礼的原告刘某甲的眼睛受伤。经诊断,原告右眼后极部视网膜病变,右眼眼睑上有瘢痕。后原告入往邓州市夏集卫生院接受治疗40天。2009年5月5日经南阳理正司法所鉴定,原告右眼损伤构成伤残九级。原告眼睛受伤后曾和三被告一块去找襄樊的生产厂家,厂家认可系产品质量缺陷,但只同意赔偿一万元。原告在治疗眼伤期间,被告范某某主动去看望原告并垫付医疗费6000元。后因原告与三被告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各种损失5万元。经法院多次主持调解,相关某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获成功。另,法院可以认定的费用及相关某准如下:误工费3240(30元×108天)、护理费1200元(30元×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4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20×20%)、间接受害人抚养费x元[赡养3044元/年×(20-2)×1/4×20%=2739.6元;抚养费3044×(18-2)×1/2×20%=4870.4元;抚养费3044元×(18-12)×1/2×20%=1826.4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费用共计x元。

原审认为,因被告张某丙儿子的婚礼上燃放了存在缺陷的烟花,致使原告刘某甲的眼睛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结婚录像等扎实证据证实。被告范某某明知被告关某某没有烟花销售资质却向其出售烟花,存在一定的过错,且有产品缺陷的烟花确系在范某某店内购买,故其应向原告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关某某没有烟花销售资质却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烟花,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其应和被告范某某共同赔偿原告的眼伤损失(以50%为宜)。被告张某丙将婚礼事宜委托给被告关某某,其自身并无过错,故对原告的眼伤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有选择起诉的权利,故被告范某某辩称,因产品质量缺陷原告应找生产厂家的说法无法采信;结合本案相关某实和有效证据,被告关某某辩称其只是给被告张某丙帮忙捎烟花的说法不能成立。若二被告有证据证明是生产厂家或其他人的责任,可行使追偿权另行起诉。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一百二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等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某某、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分别向原告赔偿x.5元(各项费用50%)且互负连带责任,被告范某某的赔偿数额含已支付6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甲对被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被告范某某、关某某各承担一半。

关某某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认定烟花服务属上诉人服务项目之一是错误的。上诉人经营的是婚庆礼仪公司,张某丙为儿子结婚与上诉人协商服务收费800元,后张某丙之子又给上诉人老婆100元钱要上诉人代买两筒烟花。原审认定上诉人婚庆公司附带销售烟花错误。二、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此事故原因是产品质量问题,可起诉生产者或经营者,原审以上诉人没有烟花销售资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烟花的理由是错误的。三、被上诉人张某丙安排他人燃放烟花应承担一定责任,刘某甲为成年人,没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请求驳回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

刘某甲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我方没有过错,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之处。

范某某答辩称,我方已赔偿了医疗费,产品确有缺陷,判决是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经营烟花,一审判决是适当的。

张某丙答辩称,刘某甲在我家看婚礼被烟花炸伤,起因在于燃放的烟花质量存在缺陷。该烟花系上诉人关某某在提供婚礼服务时附带的,对此事实范某某承认系关某某在其店里购买。答辩人向法庭提交的手机录像证实上诉人婚庆店一直在销售烟花。上诉人作为烟花销售者应对刘某甲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秉公处理。

根据诉辩各方的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致伤刘某甲的烟花是谁销售的二、关某某的婚庆公司是否附带销售烟花三、刘某甲、张某丙有何责任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在张某丙儿子的婚礼上被燃放的有缺陷的烟花致伤眼睛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应予认定。该烟花系上诉人在范某某店里购买,上诉人婚庆公司附带销售烟花的事实有当时结婚录像,范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在没有经营烟花资质的情况下销售有缺陷的烟花,与刘某甲的眼睛被致伤有因果关某,其有一定过错,故原审判令其应和范某某共同赔偿刘某甲的损失并无不当。张某丙将其儿子婚礼庆典有关某宜委托给上诉人婚礼庆典公司,出现该事故,张某丙并无过错。刘某甲眼睛被致伤系存在缺陷的烟花所致,自身并无过错,故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池涛

审判员王玉建

审判员许照高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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