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系原告李某甲之子。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
被告张某丁,女,1987年生,汉族,村民,住(略),系被告张某丙之女。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被告张某丙、张某丁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0年正月初四原告李某乙经人介绍与被告张某丁订婚,双方于2010年农历2月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在此期间,二被告向二原告索要彩礼现金计x元。2010年农历3月19日被告张某丁因故回娘家居住至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
在诉讼过程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现金x元,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丙辩称,二原告将被告张某丙列为本案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张某丁与原告李某乙订有婚约,按照农村习惯接受了彩礼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彩礼的支配权归被告张某丁,被告张某丙未占有使用彩礼。被告张某丁已经成年,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二原告只能向被告张某丁要求返还彩礼,不应要求被告张某丙返还彩礼。法院应当依法驳回二原告对被告张某丙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农历2010年1月4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丁经人介绍订婚,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x元;农历2010年1月22日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x元。农历2010年2月6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丁举行婚礼,二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现金3000元。农历2010年3月17日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张某丁已返还二原告彩礼现金4500元(双方协商一致抵5000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丁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和当事人所举书证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应当予以支持。男女双方在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其中一方或其家庭成员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付对方500元以上的现金或价值500元以上的首饰、电器、通讯工具、交通工具、生产工具以及不动产等贵重物品,应当认定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所规定的“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因此,二原告请求二被告返还的x元现金,应当认定为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因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张某丁共同生活不满三个月,返还的数额一般不应超过彩礼总额的70%,结合本案,以二被告返还彩礼总额的60%为宜,即以二被告返还二原告彩礼现金x元为宜。被告张某丁接受彩礼时虽已成年,但其与被告张某丙共同生活,二原告可选择将被告张某丁和被告张某丙作为共同被告,对被告张某丙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现金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二原告负担560元,二被告负担1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良
审判员孟鹏
审判员李某淮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付传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