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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资民二初字第13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资兴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代某某借款合同纠份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

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某人姜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某人曹潇t,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

被告代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略)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资兴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代某某借款合同纠份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发钢担任记录。原告诉称:2005年6月2日,被告代某某向原告借款9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6月1日,有借据为证;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00元及利息4879.13元(至2010年3月2日止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代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代某某辩称,本人借款属实,请求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日,被告代某某向原告借款95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6月1日,月利率为6.975‰。被告代某某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9500元和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代某某在2010年7月10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9500元及相应利息;

二、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发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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