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略)。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略)职员,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
被告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资兴市人,居民,住(略),系被告廖某甲之父。
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略)诉被告廖某甲、廖某乙借款合同纠份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廖某钢担任记录。原告诉称:2004年9月4日,被告廖某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3日,有借据为证;被告廖某乙对被告廖某甲的上述借款用房产作了抵押担保。被告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及利息x元(至2010年3月4日止利息及逾期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廖某甲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并判令被告廖某乙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廖某甲辩称,本人借款属实,被告廖某乙房产抵押担保也是实,请求延期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4日,被告廖某甲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06年9月3日,月利率6.8625‰。被告廖某甲借款后,仅偿还了部分利息,至今尚欠原告本金3万元和相应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廖某甲在2010年6月29日,偿还原告贷款利息x.52元(到2010年6月29日止尚欠的利息);
二、被告廖某甲在2010年10月30日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2010年6月30日起至履行完毕止尚欠的相应利息;
三、被告廖某甲未履行上述第一、二条,法院按上述第一、二条执行,另被告廖某甲还需承担从2006年9月4日起的逾期利息。
四、被告廖某乙对被告廖某甲的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五、案件受理费945元,减半收取472.50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廖某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