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代)景怀,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男,成年,汉族。
被告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戴景怀诉被告刘某、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全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景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纪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景怀诉称,2009年5月17日,二被告借我现金x元,,经我多次追要,二被告互相推卸责任,为此,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及同期利息。
被告刘某、纪某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未向本院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7日,被告刘某、纪某借原告戴景怀现金x元,由二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名。后经追要无果,原告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纪某共同在借条上签名向原告戴景怀借款,二被告为共同的债务人,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的借款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同期利息,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当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承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纪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戴(代)景怀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全义
二O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吴东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