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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与冯某、马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河南省淇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男。

原审被告:河北省阜城县和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邵某,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阜城支公司)为与冯某、马某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1)卢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阜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上诉人冯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庆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马某、原审被告河北省阜城县和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9日5时50分许,张某驾驶冀x(冀挂x)重型厢式半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北半幅x处时,车辆撞击因道路堵塞停车等候通行的张某正驾驶的豫x(豫挂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尾部,致使该车前移撞击前方同向停车等候的刘某驾驶的鲁x(鲁x)车辆尾部,造成冀x(冀挂x)重型厢式半挂车司机张某死亡,乘车人姬兴强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三门峡市X镇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正、刘某、姬兴强无责任。张某正驾驶的豫x(豫挂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属于冯某所有,主车和挂车的核定载重量为x和x,发生事故时,车辆从北京恒瑞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零担运输货物到西安。事故发生后该车的车损和货损经三门峡市正平价格评估事务所评估为x元,冯某花去评估费3100元。为修车冯某花去吊拖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5000元、汽割费300元、停车费1800元。冯某于2010年12月30日从修理厂提出修复好的豫x(豫挂x)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事故车辆冀x(冀挂x)重型厢式半挂车登记车主是河北省阜城县和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是马某,该车在财险阜城支公司入有两份交强险、一份三责险,三责险的保额为30万元。2010年11月冯某诉至灵宝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财险阜城支公司、河北省阜城县和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马某赔偿车损、评估费、吊拖施救费、拆解费、汽割费、停车费、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及车辆停运损失等共计x元,其中财险阜城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审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给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属于马某所有,由马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财险阜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财险阜城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马某予以赔偿。冯某的经济损失有:车损、货损x元,评估费3100元,吊拖施救费5000元,拆解费5000元,停车费1800元,交通住宿费冯某要求3120元偏高,以2000元为宜,停运损失以1000元/日、40日算,计x元,共计x元。冯某要求拖车费、倒货费用、三门峡到郑州的吊拖费,没有提供形式合法的证据,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于2011年6月15日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赔偿冯某各种经济损失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马某承担。

宣判后,财险阜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一、本案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上诉人和河北省阜城县和谐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上诉人不应向冯某承担赔偿责任;二、冯某车辆停运损失及停车费上诉人没有赔偿义务,不应承担;三、车损鉴定没有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车损、货损数额应当扣除相应残值后再行确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不超过13万元承担给付义务。

二审查明本案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由此给冯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有车主马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车辆在财险阜城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相关规定,财险阜城支公司应在该车辆保额范围内对冯某所受到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判令财险阜城支公司直接对冯某承担赔偿责任正确,赔偿项目及数额确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财险阜城支公司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城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孙风云

审判员乔建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会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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