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涛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X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涛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销售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涛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涛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涛林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丰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涛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涛林公司诉称,2007年8月,被告在承包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110指挥中心工程中,就中水站设备项目等进行了招投标,原告中标。200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110指挥中心中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按设计要求完成中水站系统的全部二次深化设计,提供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国家中水系统技术要求的全部设备、配件,并按合同要求完成中水系统的全部设备(水箱)、管道的安装与设备调试等,被告支付工程款总计x元,同时约定了付款方式等。2008年6月10日,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并移交给了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整体验收时应当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只在施工时支付18万元,后经催要于2009年1月16日支付x元,至今尚欠x元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以及利息损失x.5元(从整体竣工2008年6月10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止,按欠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丰房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
2007年,丰房公司在承建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110指挥中心工程期间,对其中的中水站设备项目进行了招标。涛林公司参加了该项目投标。同年8月27日,丰房公司向涛林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涛林公司为中水站设备项目的中标人。
2008年1月23日,丰房公司(合同甲方)与涛林公司(合同乙方)签订《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110指挥中心中水处理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按设计要求负责中水来水管、回用管道、自来水补水管进入中水站,动力线送致乙方中水系统配电箱上口,完成中水站建筑通风、土建基础、照明施工;乙方负责按设计要求完成中水站系统的全部二次深化设计,提供符合设计要求,符合国家中水系统技术要求的全部设备、配件,并按合同要求完成中水系统的全部设备(水箱),管道的安装与设备调试。乙方应于2008年元月28日前,提供基础平面图及基础施工图,应在2月25日前提供全套设备安装的施工图;技术与质量要求:经综合调试后,中水水质必须达到国家有关中水水质的技术标准,并提交专业检测单位提供的合格中水水质检验报告,乙方应提供中水处理工艺图及技术标准作为本合同附件,并按审定后的技术要求安装与调试;工程金额为x元,其中设备供应及安装中标价x元,水箱三个x元,本工程价包括中水工艺设计、中水处理站内设备供应及安装、调试费用;付款方式:合同生效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作为工程预付款,主要设备到达工地现场初验合格后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30%,安装完毕,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额的25%,整体竣工验收支付总价的15%,支付最后款项时,乙方向甲方出具一年期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为合同额的5%;工程地点为本市X镇X街X号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院内,工程时间为2008年3月1日开工,2008年4月15日竣工,具体开工时间根据现场情况甲方提前通知;设备保修期为两年等。
合同签订后,涛林公司依约提供了相应设备、配件,并陆续完成了中水系统的全部水箱、管道的安装与设备调试。2008年4月23日,丰房公司向涛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
2008年6月10日,涛林公司与业主单位、工程监理单位和丰房公司相关人员共同签署中水站设备工程项目的检查、交接记录,确认:涛林公司各项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各项设备、系统施工质量符合验收规范要求,设备运转情况良好,各方同意移交等。
2009年1月16日,丰房公司再次向涛林公司支付工程款1万元。此后,丰房公司未再付款,至今尚欠款x元。
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涛林公司认可合同中约定的“支付最后款项时,乙方向甲方出具一年期履约保函,保函金额为合同额的5%”中“保函金额为合同额的5%”是指押在银行的5%质保金,应在工程没有问题时从银行划转。
以上事实,有涛林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合同、附件1设备清单、附件2安装明细、发票、移交验收记录以及涛林公司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涛林公司与丰房公司之间订立的《中水处理工程合同》根据其主要合同内容,应属承揽合同。该承揽合同系依法成立,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在涛林公司依约履行设计、采购及安装调试等义务,并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移交后,丰房公司未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涛林公司要求丰房公司给付相应价款以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涛林公司主张价款的确定。除丰房公司应当分期支付的价款外,由于涛林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在最后一期付款时含有5%质保金,而按照合同约定的该质保金担保期限为一年,至今已超过质保期,该部分价款应随未付款一并支付。故对于涛林公司要求丰房公司支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剩余价款共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起算日期以及利率计算标准的确定。由于竣工验收日为2008年6月10日,故丰房公司付款违约日应自2008年6月11日起计算,涛林公司主张自2008年6月10日起算不妥。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计算标准,故本院认为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为宜,涛林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由于涛林公司主张的价款中含有5%质保金,其在计算相应价款的逾期利息时未将相应期间的质保金金额扣除,故本院予以纠正。丰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涛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价款十二万一千元;
二、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涛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自二○○八年六月十一日起至二○○九年六月九日止,以欠款金额十万五千四百五十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二○○九年六月十日起至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止,以欠款金额十二万一千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北京涛林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六元,由北京市丰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军
二○一○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吴晓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