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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原告闫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杨某茹,X年X月X日生次女杨某毅。我与被告没有共同财产。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麻将,我一人辛苦劳作以维持家用,家庭生活十分拮据。为此,我与被告经常争吵,但被告不思悔改,仍浑浑噩噩过日子。2009年3月被告离家至今未回,也没往家寄过分文,更没过问过我与两个女儿的生活。综上所述,我认为被告对我及两个女儿严重不负责任,且与我分居生活已满两年,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各300元。

被告杨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闫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于1996年1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

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1996年1月9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长女杨某茹,X年X月X日生次女杨某毅。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2009年3月份,被告外出打工至今未归,亦未给原告及两个女儿寄过钱物,2010年1月份以后原告同被告失去联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多次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伤害;被告外出打工长期未归,又未尽家庭生活义务,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原、被告的两个女儿长时间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有利于其成长,但被告应给付必要的子女抚养费,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以每个女儿每月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闫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二、婚生女杨某茹、杨某毅由原告闫某直接抚养,被告杨某每月支付每个女儿抚养费300元,直至其成年。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通

审判员宋丽君

人民陪审员李莉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侯博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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