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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孔某某、肖某某、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常某某合伙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某某。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孔某某、肖某某、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常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滑县人民法院(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某某、郭某某本人及肖某某等三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上诉人王某某、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孔某某、肖某某、郭某某与王某某、常某某曾合伙从安阳市X路设施有限公司承包工程,工程款共计x元,五合伙人均从安阳市X路设施有限公司领取过工程款用于合伙事务。合伙承包的工程结束后,五合伙人进行这合伙清算,并由王某某将合伙期间的原始票据、借条等手续销毁。

以上事实有孔某某等三人提交的安阳市X路设施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双方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孔某某、肖某某、郭某某与王某某、常某通在合伙承包的工程结束后进行过合伙清算,并将合伙期间的原始票据、借条等手续销毁,孔某某等三人现诉王某某、常某某占有合伙工程款x元,事实无法查清,对孔某某等三原告的诉请无法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孔某某、肖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孔某某、肖某某、郭某某负担。

孔某某、肖某某、郭某某不服判决上诉称,2007年上诉人三人与被上诉人二人合伙从安阳市X路设施有限公司接下了焦作市青龙峡景区X路、孟州市X路和滑县交通局二级所部分道路安装护栏、道路X路面标线工程,青龙峡工程款11万元,孟州工程款2万元,滑县标线款2万元,共计15万元。该款2008年2月1日被上诉人从洹通公司领取,除支出工资、保险、施工等费用x元后,下余x元该款系五合伙人所有,每人应分得x元,三上诉人应得x元,被上诉人却据为已有。工程结束后,未算帐之前,王某某从公司将所有原始票据、借条等手续原件拿出来就跑,当时肖某某追到厕所,王某某已经烧掉了一部分,被肖某某抢回来一部分,对此,王某某一审当庭予以认可自己烧帐的行为,而原审判决查明是双方清算过后由王某某将原始票据等手续销毁错误,是一方自行销毁。原审第二次庭审中,王某某自己列出了一份支出清单,总支出高达x元,比工程款总数15万元还多支出356元,也就是说,他自己还垫付了356元在里面显然虚假。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王某某、常某某返还占有我方三人合伙欠款x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某、常某某负担。

王某某、常某某答辩称,五合伙人曾均不等额地从洹通公司领取过工程款。我二人领取的工程款用于工资、保险、生活费、施工费等合伙事务,已经支出。合伙承包的工程结束后,五合伙人进行了合伙清算,各人从洹通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与各人经手支出合伙人共同确认后,我二人原节余的3700元由我方向其他合伙人出具了书面凭证,交由孔某某持有保管。后肖某某与王某某等共同将票据、借条等原始手续销毁。上诉人等人从我方拿走1800元,至此,合伙人间已不拖欠,合伙事务已彻底终结,上诉人等起诉是对原认可后的算帐结果的反悔,其无任何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五人均认可2008年3月21日在宾馆结算过帐。孔某某、郭某某认可烧毁帐目时王某某和肖某某在场。王某某、常某某则认为烧毁帐目时五合伙人均在场。一审庭审笔录显示孔某某认可2008年3月21日王某某所打3700元欠条系王某某欠其本人的钱。二审中,孔某某认可2008年3月21日王某某所打欠3700元现金证明条是肖某某让王某某所出具,由孔某某本人保存。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孔某某、肖某某、郭某某向法院起诉王某某、常某某要求对五人合伙承包工程项目进行合伙清算,孔某某等三人作为原告有义务向法院提供证据,但从目前三上诉人提供证据来看,不足以证明王某某、常某通与其三人存在合伙债权债务关系。孔某某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孔某某、肖某某、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董应山

审判员黄某君

二○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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