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谢玉欣,河南鼎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金龙,河南子午(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朱某乙,曾用名朱X,男,汉族。
原审查明,原告在南阳市X路黄某庙社区开办牛肉汤店,被告朱某甲是潦河镇的牲畜交易员,从事牲畜买卖经纪业务。2008年9月7日,被告朱某甲打电话给原告说急用钱,原告同意借钱给被告朱某甲,被告朱某甲让其儿子朱某乙到原告处以被告朱某甲的名义给原告打了一张借条,内容为:“朱某甲借孙某某x元。2008年9月X号。”(由于被告朱某乙笔误写成x万。)2009年2月10日被告朱某甲又以同样的理由给原告打电话说急用钱,原告同意,被告朱某甲让被告朱某乙到原告处以被告朱某甲名义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朱某甲欠孙某某9万元整。朱某甲,2009.2.10。”以上两笔借款共计x元,均通过银行汇款方式转到被告朱某甲银行账户。原被告未约定以上两笔借款的利息和还款日期。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以款已还完为由推诿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被告朱某甲向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书面欠条,双方系合法有效的民事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某乙受被告朱某甲委托以被告朱某甲名义向原告书写借条,二被告之间为代理关系,被告朱某乙为代理人,被告朱某甲为被代理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某乙作为代理人,其代理行为依法应由被代理人被告朱某甲承担民事责任,不应由代理人朱某乙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乙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借款x元未还,向法庭提供了被告出具的二张欠条原件,被告对借条无异议,由此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末还的事实。而被告朱某甲辩称分两次偿还过原告8万元现金,原告经由被告朱某甲介绍买牛,被告朱某甲多次为原告垫付过买牛款用以抵账,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仅凭其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不足以同原告所举原始书证相抗辩,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被告上述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朱某甲支付原告孙某某借款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加倍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12元,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212元,被告朱某甲承担4620元。
上诉人朱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原判没有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作出判决,属枉法裁判。上诉人多次还款并多次为被上诉人买牛,替被上诉人垫支牛款,有卖牛人韩聚强、张申印等作证,应当予以认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预付买牛款。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上诉人朱某甲以牛抵款的事实是否存在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朱某甲分二次向被上诉人孙某某借款x元,出具了借款凭证,对此朱某甲予以认可,该事实应予认定,上诉人朱某甲应当及时偿付借款,长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朱某甲诉称由于业务关系被上诉人孙某某多次经由上诉人介绍买牛,上诉人多次为被上诉人垫付过买牛款用以抵账,并在一审时提交了大量卖牛人的证词予以证实,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该以牛抵款的事实不清,且与借款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512元,保全费13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共计8132元,由上诉人朱某甲负担7000元,被上诉人孙某某负担113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屈云华
审判员刘洪海
审判员张君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