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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甲与汤阴县国有苗圃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三终字第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蔡某甲丈夫),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汤阴县国有苗圃,住所地:汤阴县X镇赵庄。

法定代表人伦某某,该苗圃场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汤阴县司法局干部。

上诉人蔡某甲与被上诉人汤阴县国有苗圃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2008)汤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蔡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上诉人汤阴县国有苗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1年12月30日,原告汤阴县国有苗圃公开招标对所属果园进行发包,大果园由被告蔡某甲中标,同日,被告蔡某甲向原告汤阴县国有苗圃交押金x元。1992年1月7日原告汤阴县国有苗圃经公证与被告蔡某甲签订果园承包合同书,合同中载明:“被告蔡某甲承担任务后,先交原告汤阴县国有苗圃押金x元,果园现价x元,今后每年10月1日至10月10日交当年承包费,最后一年用押金相抵”。1993年原告国有苗圃与被告蔡某甲产生纠纷,被告蔡某甲以原告国有苗圃违反合同约定诉至本院,要求原告国有苗圃赔偿损失。1994年2月3日作出(1993)汤经初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蔡某甲不服,上诉于本院,199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1994)安经一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国有苗圃对本院作出的判决不服,于1996年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1997年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1997年4月21日作出(1997)豫法告申经监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该经济判决书的主文中载明:一、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1993)汤经初字第X号和本院(1994)安经一终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二、双方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解除双方的承包关系;三、驳回蔡某甲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蔡某甲在与国有苗圃上述的诉讼纠纷中,蔡某甲并未与国有苗圃解除承包合同,(1997)豫法告申经监字第X号经济判决书生效后,双方解除了承包合同。蔡某甲在承包国有苗圃果园期间,向国有苗圃交纳承包费至1993年(含1991年12月30日蔡某甲交国有苗圃押金x元)。至今被告蔡某甲尚欠原告国有苗圃1994年、1995年、1996年、1997年果园承包费共计x元。一、关于被告蔡某甲庭审中辩称“原告国有苗圃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并申请证人蔡某丁、李某戊出庭作证,证人蔡某丁的证言证明1998年至2001年9月蔡某甲在蔡某丁家为蔡某丁照看小孩。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1995年、1996年蔡某甲在蔡某丁家看小孩。且证人蔡某丁为蔡某甲侄女。原告对被告蔡某甲的上述辩称予以否认,对蔡某甲申请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原告国有苗圃为证明其主张不超过诉讼时效,并申请证人王玉平、李某学、时香平出庭作证,三证人分别是国有苗圃的会计、副厂长、职工,三证人证言证明,在蔡某甲与国有苗圃解除果园承包合同后至今,每年都找被告蔡某甲催要其欠国有苗圃的承包费。证人王玉平出庭作证时,还提供了其中有1995年、1998年、2004年国有苗圃向蔡某甲催要承包费的六份通知书。诉讼中,原告国有苗圃还提供了2007年4月24日、4月26日处理蔡某甲拖欠果园承包费的会议记录,且2007年4月26日蔡某甲参加了会议。诉讼中,原、被告均提供了国有苗圃《关于蔡某甲拖欠承包费处理意见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载明了对蔡某甲拖欠承包费限期缴纳的内容。另查明,汤阴县国营苗圃于2006年7月18日更名为汤阴县国有苗圃。

原审认为,原告国有苗圃要求被告蔡某甲给付拖欠果园承包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的“原告国有苗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原告申请了证人王玉平、李某学、时香平出庭作证,三证人证言证明,在蔡某甲与国有苗圃解除承包合同后至今,每年都找被告蔡某甲催要其欠国有苗圃的承包费。证人王玉平出庭作证时还提供了其中有1995年、1998年、2004年国有苗圃向蔡某甲催要承包费的六份通知书。诉讼中,原告还提供了2007年4月24日、2007年4月26日处理蔡某甲拖欠果园承包费的会议记录,且2007年4月26日蔡某甲也参加了会议。诉讼中,原、被告均提供了国有苗圃《关于蔡某甲拖欠承包费处理意见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载明了对蔡某甲拖欠承包费限期缴纳的内容。被告蔡某甲在诉讼中,虽然申请证人蔡某丁、李某戊出庭作证,但证人蔡某丁证言证明蔡某甲在1998年至2001年9月在证人蔡某丁家看小孩,证人李某戊证言证明蔡某甲在1995年、1996年在证人蔡某丁家看小孩,二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向被告催要承包费,且二证人证言证明蔡某甲为证人蔡某丁看小孩的时间不一致。综上所述,蔡某甲所辩称的“原告国有苗圃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这一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蔡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汤阴县国有苗圃承包费x元。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蔡某甲负担。

上诉人蔡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我支付汤阴县国有苗圃6万元承包费,不符合事实,且严重超过诉讼时效,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汤阴县国有苗圃的诉请。

汤阴县国有苗圃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991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汤阴县国有苗圃对其所属果园进行发包,上诉人蔡某甲中标,双方于1992年1月7日签订了果园承包合书。蔡某甲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押金x元及1992年的承包费x元。1993年双方发生纠纷,蔡某甲未再交纳承包费。汤阴县国有苗圃多次向蔡某甲追要拖欠的承包费,并向其下达了催要承包费的书面通知书,其仍不予给付,故原审法院判决蔡某甲给付汤阴县国有苗圃拖欠的承包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蔡某甲所述上述请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蔡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七月三日

代书记员平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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