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金隆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X街X路南。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民,安阳市龙安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安阳市职工法律维权中心。
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安阳市金隆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安阳市金日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红旗渠商贸城华宇服装城西南角第一个门。
上诉人安阳市金隆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7)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金隆公司又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09年2月23日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安阳市金隆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4446元,减半2223元,由上诉人安阳市金隆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家忠
审判员李晓
审判员吕建伟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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