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沈某某租赁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玉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被告租赁我的建筑设备,2008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我租赁费x元,并给我出具了欠条,口头答应半年后归还,但到2008年9月4日,我向被告要款时,被告找理由推拖,拒绝付款。之后,我又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x元,利息x.5元。
被告辩称:我欠原告x元租赁费的情况属实,但我们并未约定半年内归还,也未约定利息。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于2008年2月4日出具的欠条一份“今欠张某某现金玖万叁仟伍佰元.¥x.00.欠款人沈某某.2008年2月4日”。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2008年2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赁费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某某欠原告张某某租赁费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致纠纷产生,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x元租赁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和欠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x.5元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租赁费x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50元,减半征收,计1225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玉兰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孟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