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志勇、朱某某,河南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付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村。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总经理。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部(以下简称No.7合同项目部),住所地宜阳县X镇。
负责人:付某。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丙闯,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上诉。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乙诉被告付某、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No.7合同项目部、马某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某、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No.7合同项目部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丙闯、被告马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乙诉称:2010年12月14日,经被告马某丁介绍,原告马某乙到被告付某实际承包的卢阳高速公路宜阳县境内第七标段工地看柴油发电机。12月16日,原告在给柴油发电机加水时,因天气寒冷,工地通水管道不通,施工安全条件恶劣,发电机没有辅助加水设施,原告在加水期间右某不幸被发电机风扇吸入致伤。事发当天,被告付某安排其妻派车将原告送往宜阳县X镇卫生院包扎治疗。因原告伤势严重,原告当天转入洛阳150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付某安排其妻前去护理原告,为原告办理了入院手续,支付某3000元的医疗费。在原告住院期间,经原告岳父韦某某两次向付某讨要医疗费,付某两次向付某支付某疗费x元。之后,付某以一次性说事为由,拒绝支付某续医疗费。原告入院诊断为右某食、中、无名指断裂。原告三次住院花用去医疗费x.68元。原告伤残评定为七级,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被告付某以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资质从被告No.7合同项目部承包了项目基础工程。被告马某丁将其发电机出租给被告付某使用,并介绍原告为被告付某看发电机,由被告付某负担原告的工资,工地管吃住。综上所述,原告马某乙和被告付某已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付某作为雇主应承担雇员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No.7合同项目部存在选任不当的过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诉入法院,请求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x.6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8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114元、残疾赔偿金x.08元、精神抚慰金x元、安装假肢费2000元、鉴定费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5元,共计x.01元,扣除付某支付某x元,还需支付x.01元。
被告付某、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No.7合同项目部共同辩称:付某与原告马某乙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劳务关系。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过错造成的,被告付某无任何过错。No.7合同项目部通过签订合同将其承揽的高速公路项目中桩基部分的劳务承包给了有资质的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选任无任何过错,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承揽劳务合同转包给了付某,我国现行行政法律及行政法规对这种劳务的资质没有硬性的规定,故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是按照雇佣关系起诉,答辩人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应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不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存在标准过高的问题。
被告马某丁辩称:我不应该承担责任,我只是一个介绍人,付某管吃饭和开工资,如果我承担责任不合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被告No.7合同项目部通过签订合同将其承揽的宁洛高速公路项目中桩基部分的劳务承包给了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后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被告付某。2010年12月,被告付某从被告马某丁处租用了两台柴油发电机,双方当时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同年12月14日,原告马某乙经被告马某丁介绍到被告付某承包的工地看护柴油发电机。同年12月16日,原告马某乙在给柴油发电机加水时,因发电机正在运行且无辅助加水设施,原告马某乙冒险踩在柴油机上加水,右某不慎被发电机风扇吸入致伤。原告受伤后,当日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右某、中、环指毁损伤。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x.82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1年3月2日至2011年3月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某指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某、环指毁损伤,住院3天,花去医疗费1942.09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2011年5月16日至2011年5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某外伤术后,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6532.77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后原告先后在洛宁县红十字医院花去西药费16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医院处方。2011年5月28日,原告在洛阳博傲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花去安装假肢费2000元。2011年4月27日,经宜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为:马某乙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原告支付某定费75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付某共向原告马某乙支付某医疗费x元。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此原告诉入法院。另查明:原告马某乙具有电工作业的操作证。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被告付某未能提供有效的相关资质证明。原告马某乙为非农业集体户口,其长子马某良生于X年X月X日,次子马某涛生于X年X月X日,两个孩子均为农业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No.7合同项目部与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书、原告马某乙的特种作业操作证、本院(2011)宜韩民初字第X号卷宗2011年8月10日的庭审笔录及证人周某、韦某某的证言、对李治民的调查笔录、中国人民解放军150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某、陪护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安装假肢费票据、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马某乙的户籍证明、马某良及马某涛的户口薄等予以证明,可以认定。被告No.7合同项目部向本院提交的被告No.7合同项目部与被告马某丁2011年3月12日签订的发电机租赁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马某乙经其哥哥被告马某丁介绍到被告付某承包的No.7合同项目部工地看柴油发电机,原告马某乙与被告付某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原告在看护发电机的过程中受伤,被告付某作为工地的实际承包人,未提供相应安全保障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对原告遭受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马某乙具有从事电工作业的操作证,应当知道在发电机运转的时候不能加水,但其过于自信冒险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具有明显过错,其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No.7合同项目部将部分桩基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不具备相关资质的被告付某,二被告均存在选任过失,应与被告付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马某乙请求被告付某及被告No.7合同项目部、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及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且应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结合本案实际,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四六划分为宜,原告马某乙承担40%的责任,被告付某承担60%的责任。被告付某、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No.7合同项目部共同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马某丁做为介绍人,辩称其不应该承担责任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认定原告马某乙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68元、误工费8283.74元(x.26元/年÷250天×130天)、护理费5760元〔60元/天×(43天×2人+3天×1人+7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60元(53天×20元/天)、营养费为530元(53天×1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x.08元(x.26元/年×20年×40%)、安装假肢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26元〔(3682.21元/年×13年+3682.21元/年×17年)×1/2×40%〕,以上共计x.76元;认定原告马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二、被告付某承担承担原告马某乙上述经济损失的60%,即x.25元,另承担原告马某乙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x.25元,扣除已支付某x元,需再支付某告马某乙x.25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某;
三、被告伊川县泰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洛阳至洛宁段高速公路土建No.7合同项目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马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00元,鉴定费750元,共计4750元,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750元。该款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戚志明
代审判员王中亮
人民陪审员张玉宾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红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