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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常继成,漯河市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42岁。

被告张某某,男,25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该公司客服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栗钦,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广货运公司)、李某某、张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常继成、被告新广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坤、被告李某某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某某、栗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豫x号货车,在源汇区X路口南,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大队处理,作出x号事故责任认定书,双方各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我被撞伤住院,李某某支付5600元的治疗费。其他赔偿调解未果。西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是豫Q-x号车的登记车主,被告李某某是实际车主,张某某是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分公司投有保险,应在保险险种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约x元。

被告新广货运公司辩称,该出事车豫Q-x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所受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由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承担。豫Q-x号货车实际车主是李某某,挂靠于我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李某某本人承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某辩称,按法律规定,该判多少是多少。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新广货运公司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20时许,张某某驾驶豫Q-x号中型箱式货车沿107线由北向南行至南关村菜市X路口南,遇原告陈某某骑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机动车道,张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将陈某某撞伤。陈某某当日住进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左颞骨骨折、左顶、枕部头皮挫裂伤、左侧3-6肋骨骨折等。从2009年7月18日-2009年9月26日,陈某某支出住院费用x.06元。2009年7月29日,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中经调查认定:双方当事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造成该事故时作用相当,双方各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8月26日,陈某某在漯河市杜家庭骨折诊所支出中药费1400元,西药费200元。2009年8月31日,陈某某又在漯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支付化验费180元。同年9月9日陈某某又在漯河市第五人民医院支出治疗费126元。2009年10月3日,郾城县城关泰兴印刷厂出具一份证明,证明陈某某月工资每月1400元。同年10月27日,陈某某向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交纳鉴定费300元。2009年11月6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漯民声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所经检查、分析认定:陈某某因车祸致胸部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相关的治疗费用x元。随后原告索赔无果,诉至我院。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

另查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新广货运公司和李某某签订一份合同。其中约定:李某某将豫Q-x号车挂靠在新广货运公司。挂靠期限为三年,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2年6月17日止。车辆产权和经营权仍归李某某独自所有等。

再查明,2008年8月6日,被告保险公司开具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单。其中载明:被保险人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6日止等。2009年3月30日,被告保险公司下达一份机动车保险批单。其中内容为:根据被保险人的申请,保险人同意,做如下批改:被保险人姓名由西平万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变更为新平县新广货运有限公司;车辆号码由豫Q-x变更为豫Q-x。

又查明,1998年3月21日,陈某某户籍上显示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年。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单据、保险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张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豫Q-x号车车违反相关交通法规将原告陈某某撞伤,漯河市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经调查认定:双方当事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在造成该事故时作用相当,双方各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支付医疗费x.60元。误工费2534元(参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365天×70天);护理费1694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8837元/365天×7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20元×70天);营养费1400元(20元×70天);残疾赔偿金x元(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20年×10%)。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5000元为宜。李某某将肇事的豫Q-x号车挂靠在新广货运公司,该公司又是被告保险公司的被保险人。故保险人应对上述损失依据保险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李某某赔偿、被告新广货运公司补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x.60元-x元)×50%=x.30元。被告李某某已实际支付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及《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用及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元(医疗费用及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实际数额为x.60元);支付原告陈某某伤残赔偿金伤残赔偿金及项下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及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370元,原告陈某某负担685元,被告李某某、被告新广货运公司负担685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新广货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蒲红伦

审判员李某珊

代理审判员李某贺

二O一O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景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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