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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某,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徐某与被告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黄某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双方经协商约定,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08年11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18%。现借款已至期,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归还。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借款利息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逾期利息自2008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均按照年利率18%计算)。

被告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徐某借现金叁拾伍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1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每年18%。”至期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本案原、被告间因借贷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合法有效,上述借条足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并约期归还的事实。对原告主张以年利率18%计算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

二、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借款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9月2日起至2008年12月1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三、被告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逾期付款利息(以350,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12月2日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

如果被告庄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庄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某华

书记员邵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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