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青岛铁路公安处抓获,11月11日移交渑池县公安局,同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4日被渑池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渑池县看守所。
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朱某、陈某、余大青(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到渑池县X乡苏庄煤矿,盗窃该矿绞车房内70平方独股铜芯电缆线40米,王光现明知是赃物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缆价值2392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39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苏庄煤矿工作人员董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渑池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青岛铁路公安处抓获材料、破案报告及被告人朱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39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群生
审判员李小伟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