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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徐某某、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又名刘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建明,滑县小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某与被上诉人郭某甲、郭某乙、徐某某、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四被上诉人于2009年8月25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某偿还打井款7385.1元及利息并承担涉案诉讼费用。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刘某某在长垣县X乡、武邱乡承接了一部分水井工程,因其没有打井井架,便找郭某甲、郭某乙、徐某某、赵某某四人协商打井事宜,经协商双方协定了打井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刘某某联系需打井的单位,郭某甲将自己的打井机械运至打井现场进行打井,刘某某支付郭某甲预付款1000元;打井深度以实际深度和下管数结算,洗井及洗井费用由刘某某负责,郭某甲打井使用刘某某提供的直径30公分的井管、石料、井座,井管每节14元,每眼井用石料合款455元,打井每米(节)工价66元,一眼井的款项扣除预付款1000元、石料款455元、所用井管折合的款项后即是刘某某应支付的款项数额。郭某乙、徐某某、赵某某虽未和刘某某签合同,但双方协议打井付款、用料等均按郭某甲与刘某某签的合同执行。

郭某甲打了一眼井,深53米,经结算刘某某欠其1301元。郭某乙打了三眼井,井深分别为52米、55米、56米,经结算刘某某应付款4117元,已付款2574元,下欠1543元。徐某某、赵某某二人合用一井架共打四眼井,其中两眼井深分别为58米、59米合款3100元;另两眼编号为X号、X号的井因存在质量问题被工程发包方各扣除1000元,其中一眼被扣的1000元刘某某、徐某某自愿各自承担500元,刘某某对另一眼被扣的1000元不予认可;刘某某现欠徐某某、赵某某36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打井事宜协商一致,并签有一份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刘某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郭某甲1301元、郭某乙1543元、徐某某和赵某某3600元。关于徐某某、赵某某二人所打的X号、X号井因存在质量问题,其二人作为承揽方,有责任保证水井质量,刘某某要求扣除1500元的理由应予采纳。关于刘某某辩称因水井中有淤泥应按最后的实际深度结算的理由,因双方签的合同中约定洗井是由刘某某负责,故对该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郭某甲1301元、郭某乙1543元、徐某某和赵某某3600元打井款;二、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欠郭某甲应为825元,欠郭某乙应为840元;2、徐某某、赵某某二人打的X号、X号、X号机井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应向其二人付款,被发包方扣的款项也不承担;3、发包方至今未给付质保金,到2010年7月份才可以结算;并提供一份长垣县抗旱应急机井工程各队完成情况统计表证明原审认定的结算深度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四被上诉人答辩称,刘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提供的统计表上的深度是最后的成井深度,不是被上诉人打井的深度,成井深度小于打井深度是由于刘某某洗井不到位造成的,不应按此结算,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郭某甲、郭某乙、徐某某、赵某某四人是以一个打井队的名义对外承揽工程。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打井事宜协商一致,并由刘某某与郭某甲代表的打井队签订了书面合同一份,对施工期限、材料的提供、付款方法、洗井安排等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方法,刘某某欠打井队打井款6444元,其中欠郭某甲1301元、欠郭某乙1543元、欠徐某某、赵某某3600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关于刘某某上诉称应按其提供的统计表的成井深度进行结算的理由,因双方所签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最后以实际下管深度决算”,故不应按最后的成井深度计算,刘某某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刘某某上诉称徐某某、赵某某二人打的X号、X号、X号机井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应向其二人付款,被发包方扣的款项也不承担的理由,因施工过程中X号、X号机井因质量问题已被发包方扣除部分款项进行了解决,原审庭审中刘某某也认可当时自愿承担500元;刘某某一审时未主张X号机井存在质量问题,二审又未提供证据证明X号机井存在质量问题;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刘某某坚持应到2010年7月份进行结算,二审审理时已到2010年7月份,但刘某某仍坚持发包方未返还质保金不予结算。综上,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0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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