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出生1989年7月13日,汉族。2007年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阳市第一看守所。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6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网友石x及石佳的朋友杨x一起吃饭喝酒后,赵某某和杨x将石x送回在百里奚路新野航运家属院住处。赵某某、杨x一起离开后,被告人赵某某又独自返回石x住处,敲门进屋后趁石x上另一房间打电话之际,将石x放在卧室内的一部白色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后又以800元价将电脑卖给了王x。该笔记本电脑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12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6日晚10点左右,被告人赵某某与网友石x及石佳的朋友杨x一起吃饭喝酒后,赵某某、杨x将石x送回在南阳市X路新野航运家属院的住处,赵某某和杨x一起离开后,赵某某又独自返回石x住处,敲门进屋后,趁石x上另一房间打电话之际,将石x放在卧室内的一部华硕牌笔记本电脑盗走,以800元价将该笔记本电脑卖给了王x。
经物价部门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1200元。该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给石x。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所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2010年5月的一天晚上,我、石x和石x的朋友一起吃饭喝酒后,我和石x的朋友打的把石佳送回了家,我和石x的朋友一块出的门,石x的朋友走后,我又拐回去,喊开了门,石x让我到卧室等,她在卫生间打电话。我在卧室等一会,石x一直没进来,看到她的笔记本电脑在卧室放着,我就抱着笔记本电脑走了。后以800元卖给王x了。
2、被害人石x的陈述:
2010年5月X号晚,我和杨x、赵某某一起吃饭喝酒,我喝醉了,赵某某、杨x送我回到住处,他们走了,过一会,赵某某自己敲门问我有事没有,我让他进客厅坐一会,我去厨房打电话,打了大约25分钟,我出来发现赵某某不见了,门开着,笔记本电脑、钱包不见了。
3、证人杨x证言:
2010年5月6日晚上,我已睡觉,石x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府衙东边的夜市摊,我到时是晚上11点40左右,当时石x在,还有一男的,经介绍说是赵某某,我们三人在夜市摊坐半小时,赵某某不怎么说话。后又去喝酒,石x晕了,我和赵某某送石x回家后,我和赵某某就走了。
4、鉴定结论:华硕笔记本电脑经卧龙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总价值人民币1200元。
5、领条、照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所盗赃物已追退被害人。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赃物已追退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22日起至2010年11月21日止;所处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伟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张丰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