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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某抢劫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3月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9年11月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被汝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2009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09年10月2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汝阳县看守所。

汝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常某某犯抢劫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常某某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汝阳县人民法院(2010)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汝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予洛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吕智

二О一О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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