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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科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洛阳)建设项目管理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一初字第303号

原告洛阳科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X镇政府西侧200米。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任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德礼,系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综合部部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白吉平,河南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一拖集团(洛阳)建设项目管理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被告马××,男,54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洛阳科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洛阳)建设项目管理承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7日立案受理。2009年3月26日依法向被告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一拖集团(洛阳)建设项目管理承包有限公司、直接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09年3月29日向原告洛阳科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于2009年5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科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原有业务关系,原告不定期供给被告新型墙体材料。2007年12月12日经双方共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x.2元(详见被告欠条);被告答应在2008年元月1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诚意。经查,洛阳普惠建材有限公司已歇业,第二、第三被告均系该公司的股东,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特状诉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x.2元及逾期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算。

被告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辩称,1、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我公司欠其货款x.2元,我公司愿意偿还;2、原告对利息的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其答辩意见同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

审理查明,洛阳科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与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有业务关系,洛阳科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不定期供给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新型墙体材料。2007年12月12日经双方结算,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共欠洛阳科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2元,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给洛阳科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并加盖有公司财务专用章。另查明,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现已歇业但未注销,中国一拖集团(洛阳)建设项目管理承包有限公司和是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的股东,中国一拖集团(洛阳)建设项目管理承包有限公司已于2003年被注销。

本院认为,被告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欠原告洛阳科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2元,有被告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为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应予偿还。欠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原告主张从2008年1月1日起计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从其明确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计息。被告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现已歇业但未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原告主张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被告股东之一中国一拖集团(洛阳)建设项目管理承包有限公司已被注销,主体已不存在亦无法履行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洛阳科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货款x.2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7日计算至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洛阳科辉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91元,由被告洛阳普慧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执行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晓礼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代书记员刘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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