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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置安日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鑫创佳宇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7888号

原告北京置安日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北路X号大行基业大厦X号楼X-X室。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国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创佳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院-X楼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原告北京置安日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安日富公司)与被告北京鑫创佳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创佳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置安日富公司委托代理人候国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创佳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置安日富公司诉称,双方于2006年5月16日签订《销售合同》,合同标的为x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鑫创佳宇公司于2006年5月31日签收货物。根据合同的约定,鑫创佳宇公司应于2006年7月10日付款,但鑫创佳宇公司仅支付我公司货款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北京鑫创佳宇科技有限公司:1,支付货款x元;2,支付违约金x元;3,支付律师费x元,以上合计x元。

被告鑫创佳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6日,置安日富公司(甲方)与鑫创佳宇公司(乙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出售x型工作站13台,合同价款总计x元。付款时间为货到后40天延期支票。合同第6.1条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应每日向甲方支付合同标的金额千分之一的违约金。第7.2条约定,双方同意交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由败诉方承担全部仲裁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合同同时约定乙方指定倪卫放为本合同经办人,凡是涉及书面签字等必须由经办人办理。

2006年5月31日,置安日富公司将合同约定的13台IBM工作站以汽车运输方式向鑫创佳宇公司交付,鑫创佳宇公司员工倪卫放在《IBM产品事业部分货单》上签字确认。

鑫创佳宇公司分别于2006年12月26日和2007年7月2日向置安日富公司付款x。

置安日富公司为诉讼支出律师费x元。

庭审中经询问,置安日富公司表示鑫创佳宇公司除已支付的x元外再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有置安日富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IBM产品事业部分货单》、进帐单、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置安日富公司与鑫创佳宇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有效,对此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置安日富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后,鑫创佳宇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置安日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鑫创佳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鑫创佳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置安日富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十三万六千一百元及违约金十七万九千二百七十元、律师费一万二千六百元(以上合计三十二万七千九百七十元,如被告北京鑫创佳宇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一十元及财产保全费二千一百六十元(均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北京鑫创佳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邢玉明

二ΟΟ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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