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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抢劫、抢夺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54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骆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某犯抢劫罪、抢夺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17日晚19时许,被告人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市文峰区金阳光鞋城附近,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黄某某身后将其女式提包(价值人民币60元)抢走,同时将黄某某拉倒在地致黄某某半月板损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某伤情构成轻伤。被抢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元、诺基亚直板黑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52元)、柯达牌V603数码相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317元)、纽崔莱倍力健营养药一盒(价值人民币200元)。被抢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629元。案发后,所抢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并退还黄某某,被告人徐某赔偿黄某某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

2008年10月19日晚18时40分许,被告人徐某骑电动自行车在安阳市X路蓝色地带饰品店门口,从正在行走的被害人程某某身后将其手提包(价值人民币120元)抢走。被抢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新中桥牌小灵通(价值人民币100元)、白色诺基亚75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88元)。被抢财物总价值人民币2408元。案发后,所抢赃款赃物已全部追缴并退还被害人程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关于其于2008年10月17日、19日在金阳光鞋城附近和蓝色地带饰品店门口,骑电动自行车抢两名行人的提包并致一人受伤的供述与被害人黄某某、程某某关于二人在行走时分别被徐某骑电动自行车从身后抢走提包,黄某某被拉倒受轻伤的陈述相一致。证人程某关于其女友程某某被抢走提包的证言和证人宁某某、宛某某关于二人协助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徐某抓获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另有被害人黄某某伤情鉴定、被抢物品鉴定证明、搜查笔录及返还被抢物品清单、黄某某对被告人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证明、被告人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调解协议、赔偿款收据、现场照片、被抢物品发票及被告人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骑电动自行车强行夺取行人的财物,致人轻伤,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骑电动自行车夺取行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黄某某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其辩护人认为如果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则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认定本案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对被害人黄某某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根据对被害人的查体及安阳市中医院CT、MRI印象作出了鉴定结论,鉴定结果客观,鉴定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在公安机关向其宣读被害人黄某某的伤情鉴定结论时,并未表示异议,也未要求重新鉴定。故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被害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抢夺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〇〇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陈晓解(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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