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X镇卫生院,住所地:宜阳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阳县中医院,住所地:宜阳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新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
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乡。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红,董生华,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宜阳县X镇卫生院(以下简称韩城镇卫生院)、上诉人宜阳县中医院与被上诉人方新义、乔某某,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以下简称150医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城镇卫生院委托代理人张留安,上诉人宜阳县中医院委托代理人赵遵义,被上诉人方新义及委托代理人魏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方新义、乔某某系本案死者方明帅(一岁零四个月)的父母。方明帅患有先天性心脏病。2009年1月25日晨,方新义、乔某某之子方明帅出现“咳嗽”症状,遂由方新义、乔某某带到韩城镇卫生院求治,并告诉医生孩子有先天性心脏病。该院医生诊断后于当日下午开始为方明帅输液,并于26日一28日连续四天在该卫生院持续输液,药物为“头孢哌酮舒巴坦”、“地塞米松”、“酚妥拉明’’、“病毒唑”等。输液治疗期间,方明帅咳嗽不见好转并出现腹泻。当月28日下午输液未完方明帅开始出现精神差、呼吸困难、口唇青紫、气喘、烦躁哭闹不安等症状,后因方明帅哭的厉害,方新义、乔某某要求护士停止输液,护士经与医生商量后停止输液。因方明帅病情加重,方新义、乔某某急乘出租车带方明帅约一小时后(晚7时)到宜阳县中医院诊治。经该院医生检查诊断为:肺炎合并心衰,先天性心脏病等,给予“头孢地嗪’’、“病毒唑”、“西地兰”、“速尿”等药物治疗。但方明帅病情未见好转,该院于当月29日凌晨二点三十分急将方明帅转150医院治疗。150医院入院诊断为:1、支气管肺炎;2、急性心力衰竭;3、先天性心脏病。遂给予药物输液治疗。一天后病情无好转而持续恶化并出现昏迷,最终因心跳、呼吸停止,抢救无效于2009年1月30日下午三时许死亡。死亡诊断:“重症肺炎”.“心力衰竭’’、“呼吸衰竭”、“肺性脑病’’、“先天性心脏病”。
原审法院另查明,方明帅在150医院住院期间,该院两次向方明帅之父方新义下达病重、病危知情同意书。方明帅死亡后,方新义、乔某某拒绝尸检。
原审法院还查明,方新义、乔某某为方明帅在韩城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为138元,在宜阳县中医院的住院费用为343.9元,在150医院的门诊急诊费用295.7元,在150医院住院费用为1743.98元,合计2521.69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受害患儿方明帅因患轻微肺炎由方新义、乔某某送往韩城镇卫生院治疗,结果患儿出现急性心力衰竭,导致患者病情恶化,最后经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已经充分证明属实。方新义、乔某某作为死者的监护人有权对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提出异议,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均有义务提供令方新义、乔某某信服的医学科学鉴定,以证明各自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过错程度的大小和责任的合理承担。方新义、乔某某提起诉讼和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应诉后,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均有举证证明自己没有医疗过错的证明责任。但三家医疗机构均拒绝做相关的司法鉴定以完成自己应当履行的举证责任。据此,在综合分析本案案情的基础上,根据本案事实依法推定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均存在医疗过错、确认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合理确认各自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该院认为,韩城镇卫生院在方新义、乔某某告知患者方明帅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情况下,未作必要辅助检查和准确的鉴别诊断以及书写门诊病历等,即给予门诊输液治疗,在常规治疗中缺乏对方明帅个案病例的确切治疗措施,结果诱发患儿出现急性心力衰竭,导致患者病情恶化,应推定为存在医疗过错。且该医疗过错对患者方明帅的健康损害及至后续治疗无望起主要作用,所以韩城镇卫生院应对方明帅以后的医治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宜阳县中医院在接收重病患者方明帅之后,对其病情的严重性缺乏充分判断,没有充分考虑自己的医疗水平和救治能力,经常规治疗七小时后确认方明帅病情危重无力治愈遂将方明帅转150医院救治,因其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属不能举证排除其对方明帅的救治措施不存在一定的诊治不力的过错,故该院对方明帅的病危、死亡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150医院在接收方明帅后,发现其已经病危,虽经尽力抢救但最终无法挽救其生命,因150医院实施的是在韩城镇卫生院和宜阳县中医院医疗过错基础上实施的抢救性治疗,现该院拒绝申请司法鉴定也难于排除其抢救措施可能存在的瑕疵,故应推定该院对造成方明帅的死亡有轻微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相关规定,方新义、乔某某因方明帅的死亡可计算的经济损失为x余元,根据三家医疗机构的上述过错程度,认定韩城镇卫生院应承担50%的责任,宜阳县中医院、150医院各承担5%的责任,鉴于方新义、乔某某之子方明帅患有先天性心脏病以及由于自身的原因发病,对本案的发生也应负一定的原因性的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方新义、乔某某提出8万元限额的赔偿请求及理由,也已考虑到自己应承担的原因性责任,其请求是合理的,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宜阳县X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退还方新义、乔某某所交医疗费69元、17.2元和87.20元。二、宜阳县X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按50%、5%、5%的比例赔偿方新义、乔某某为方明帅丧葬费6204元(x元÷12个月×6个月=x元×50%)、620.4元(x元÷12个月×6个月=x元×5%)、620.4元(x元÷12个月×6个月=x元×5%)。三、宜阳县X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按50%、5%、5%的比例向方新义、乔某某支付方明帅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20年=x元×50%)、4454元(4454元×20年=x元×5%)、4454元(4454元×20年=x元×5%)。四、宜阳县X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O中心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赔偿方新义、乔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2500元和2500元。五、驳回方新义、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800元,由宜阳县X镇卫生院承担500元、宜阳县中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50中心医院各承担15O元。
韩城镇卫生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事实是,2009年1月25日上午,方新义之子方明帅因发烧、咳嗽到上诉人单位就医。当时正值春节放假时间,上诉人安排的医生值班经询问得知,患儿方明帅已经在个体诊所治疗已三四天,效果不佳,即进行诊查,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合并肺炎”,建议患儿方明帅住院治疗,但方新义以靠近过年为由拒绝住院。上诉人的值班医生只好以门诊病号为患儿方明帅输液治疗,输液结束方新义即将患儿带回家。1月28日上午,患儿方明帅在上诉人单位输液,中午时分,方新义以还要走亲戚为由拒绝给患儿输液,当班护士征得值班医生同意后拔下液体,方新义将患儿带走,但患儿的症状有所好转。患儿方明帅在接受上诉人门诊治疗过程中,根本没有出现“精神差、呼吸困难、口唇青紫、气喘、烦躁哭闹不安\"等症状。在一审开庭过程中,方新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事实。事实上,从当天中午到当晚七点,上诉人并没有对患儿进行实际控制和医疗行为,患儿病情突然加重与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没有任何关系。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并没有要求医疗机构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来完成举证责任。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完全符合医疗规范,不存在医疗过失,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一审认定上诉人对患儿方明帅以后的医治无效、死亡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既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宜阳县中医院答辩称:对韩城镇卫生院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宜阳县中医院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上诉人对患者的病情诊断与上级医院150医院的诊断完全一致,所采取的治疗措施也并无不当,这从患者方明帅的病历中“经过以上对症治疗……症状转好’’的记载就可证实。因此,一审对本案涉及上诉人的事实部分的认定,完全是闭门造车,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并没有要求医疗机构必须通过司法鉴定来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在一审诉讼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对患者方明帅的病情诊断正确、采取的治疗措施符合规范、并无过错。因此,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切实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韩城镇卫生院答辩称:对宜阳县中医院的上诉理由没有意见。
方新义、乔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三家医疗机构应对患者方明帅死亡的损害后果承担过错赔偿责任。(1)、韩城镇卫生院对患者方明帅治疗过程中存在明显的医疗过失,该医疗过失直接导致患者死亡结果的发生。本案中,在答辩人明确告知患者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的情况下,韩城镇卫生院未作必要辅助检查、未作准确的鉴别诊断,未按规定书写门诊病历等,即给予输液治疗,在常规治疗中缺乏对方明帅个案病例的确切治疗措施,结果导致患者病情恶化,转到宜阳县中医院即被诊断为肺炎合并心力衰竭,充分说明该院医疗过失行为导致患者明显损害后果,且经治疗无望直至死亡结果发生。因此一审判决推定该院存在医疗过错,该医疗过错对患者方明帅的健康损害及至后续治疗无望起主要作用,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是正确的。(2)、宜阳县中医院在对患者治疗7小时后治疗无望才转入150医院,150医院病历记载入院诊断为:1、支气管肺炎;2、急性心力衰竭,入院及下达病重、病危,说明病情加重,经治疗无望死亡。可以说明宜阳县中医院在接收重病患者方明帅后,对患者病情的严重性缺乏充分判断,没有充分考虑自己的医疗水平和救治能力,经常规治疗七小时后确认方明帅病情危重无力治愈才将万明帅转150医院救治。同时因其拒绝申请司法鉴定属不能举证,故其应该对方明帅的病危、死亡也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2、关于举证责任。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属专门技术范畴,需通过司法鉴定明确。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按照以上规定,三家医疗机构均在指定举证期限内不申请司法鉴定,致使各医院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不能通过司法鉴定予以明确,故三家医院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150医院答辩称:我院对患儿方明帅的的治疗只有半天,我院对患儿的治疗及时、正确,治疗过程符合医疗常规。但我方愿意按照一审判决的5%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患儿方明帅因患轻微肺炎由方新义、乔某某送往韩城镇卫生院治疗,治疗4天后方明帅病情加重,送往宜阳县中医院诊治,治疗7小时,病情未见好转,宜阳县中医院急将方明帅转150医院治疗。结果患儿出现急性心力衰竭,导致患儿病情恶化,最后经150医院治疗、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方新义、乔某某作为死者方明帅的监护人有权对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提出异议,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均有义务就各自的医疗行为与患儿方明帅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各自的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三家医疗机构均有义务通过医学鉴定,以确定各自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或过错程度的大小及责任承担。原审期间,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三家医疗机构均明确表示拒绝做相关的司法鉴定。按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三家医疗机构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案情的基础上,根据本案事实依法认定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和150医院均存在医疗过错,并确认各医院的过错程度和确认各医院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韩城镇卫生院和宜阳县中医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韩城镇卫生院、宜阳县中医院各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邢蕾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