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
被告白某。
原告姚某诉被告白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姐夫。2007年间被告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元,后归还了2,000元,尚余8,000元未还。2008年春节后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又未及时归还,双方在2008年4月18日发生争吵,被告向原告出具208,000元借条一份。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8,000元并支付利息。
被告白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在2008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写明今借姚某人民币208,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未归还上述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现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款208,000元的借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8,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日期,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某借款人民币208,000元。
二、被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某自2010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人民币208,000元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2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清
审判员叶岭
代理审判员周余三
书记员李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