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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某某诉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沙某某诉被告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前期感情较好,并于1994年7月生一男孩柴某×,于2004年正月生育一男孩柴某×。婚后我们一起去温州打工,2006年被告因与安徽一女子勾搭成奸,致使我们经常吵打,2007年5月10日被告提出要和我离婚,我拒绝后,被告便于该女私奔下落不明至今。家中除1996年建二间二层楼房外其他无大件财产。现我特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部分抚养费,家庭财产归我和孩子所有。

被告柴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3日登记结婚。1994年7月1日(农历)生育一男孩柴某×,2004年正月29日(农历)生育一男孩柴某×。婚后原、被告双方一起外出务工,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2006年都不知被告去向至今。诉讼中调查了被告父母亲,均称不知被告下落,联系不上,子女在其抚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调查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二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由于双方外出务工,夫妻双方发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如夫妻双方共同努力,珍惜已建立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希望,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沙某某要求与被告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晓莉

审判员蒋耀东

审判员王成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小巧(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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