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金谷(略)事务所(略)。
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女,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薛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职工。住(略)。
第三人张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职工,住(略)。系张国富之妻,已死亡。
委托代理人薛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住(略)-X号,系薛某甲胞兄。
原告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不服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10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于2010年9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王某某,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井某某,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薛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薛某甲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和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分别认定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职工薛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张某某为工亡。被告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送达回证;3、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证明两份;4、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中止申请;5、钟丽、郑爱荣、贾秋莲、时新全、刘某、孙满堂、孙根田证言;6、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7、对时新全、贾秋莲、张景国、孙根、吴春荣、牛贺宇调查笔录;8、计划生育户口登记表目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9、薛某甲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10、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薛某甲询问笔录;11、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12、遂平县人民政府遂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13、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摘录、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2005年7月11日豫劳社工伤[2005]X号《关于对工伤认定中上下班途中如何掌握的复函》。
原告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诉称,薛某甲夫妻二人于2008年6月14日在遂平县南关大桥发生交通事故,其二人在公司有住房,在城内有固定住所,其回老家办事,不是必要的下班途中,所以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要求依法撤销被告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金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陈某龙、王某、魏广阔、臧贺林、刘某友证言;3、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证明;4、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5、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6、遂平县锦兴公司证明、遂平豪爵技术服务中心维修作业单;7、遂平县人民法院(2009)遂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第三人薛某甲、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均是月山啤酒有限公司的职工。2008年6月14日下班后,薛某甲骑摩托车带着张某某回褚堂老家,18点10分走到南关桥南时,不幸发生车祸,造成薛某甲受伤,张某某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对于其居住场所,据调查,月山啤酒公司虽然给两人在单位提供有夫妻住房,但因薛某甲的父母年老体弱,在其哥薛某乙家住(星亚公司家属院),二人下班后有时去他哥家照顾老人。而且二人在褚堂家里有地,学生还在乡中上学,在农忙时节回家种地,看管学生。因此,薛某甲、张某某二人在下班回家的途中遭遇车祸,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所以,我局对两人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述称,薛某甲是原星亚公司的下岗工,张某某是农民,他们家在褚堂乡X村薛某村X组。公司给他们安排了住室。但他们家里有责任田,孩子在乡中上学,下班后要回家照顾孩子,农忙时要回家种地。因父母年老体弱,在星亚公司薛某乙处居住,二人也抽空去照料。褚堂是他们的家,他们在下班回家的途中遭遇车祸,应该是工伤。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薛某甲申请工伤认定的申请书、河南省工伤认定申请表、遂平县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该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中止申请,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遂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对证人证言及被告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调查笔录中没有显示出示公务证,且对牛贺敏的调查笔录后面签名却是牛贺宇,违反了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另薛某甲驾驶证上的住址和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不符,认为上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原告对证人的身份和证明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故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调查笔录存在一定的瑕疵,不显示出示公务证,但原告对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可以作为审查本案的证据使用;薛某甲持有两个身份证不是本案审查的内容。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薛某甲原系遂平县星亚公司职工,其妻张某某是农民,家住(略)。薛某甲下岗后回家务农,后夫妻二人先后到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打工,公司为其提供一间住房。其子在乡中上学,家中有责任田,下班后,二人经常去其胞兄薛某乙住处照顾老人,农忙时,二人常回家照顾孩子、耕种责任田。2008年6月14日下午二人下班后,薛某甲驾驶摩托车带张某某回薛某途中,在107国道遂平县宏达停车场前遭遇车祸,造成张某某当场死亡,薛某甲重伤。2009年6月8日薛某甲向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更名为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同日受理。2009年7月1日,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向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中止工伤认定。2009年11月30日,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向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经调查审理,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月25日分别作出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和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认定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职工薛某甲所受伤害为工伤;认定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职工张某某为工亡。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向遂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遂平县人民政府经审理,于2010年4月6日作出遂行复决字[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维持了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告遂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遂平县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第三人薛某甲、张某某在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公司为二人提供有住所,但其在(略)有责任田,孩子在乡中上学,二人下班后经常回家照料。2008年6月14日二人在下班回家途中遭遇车祸,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事实清楚,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分别认定二人为工伤、工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认为二人在公司有住房,在城内有固定住所,遭遇车祸不是必要的下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遂平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和豫(遂)工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河南遂平月山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新生
审判员张铁良
审判员魏艳春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