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大合坪木材加工厂,住所地沅陵县X乡。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常德市助剂厂,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区X乡楠竹山。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厂厂长。
上诉人沅陵县大合坪木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沅陵木材加工厂)、张XX、吴XX、陈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助剂厂(常德助剂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本案诉争标的系买卖合同,而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因此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沅陵木材加工厂与常德助剂厂之间确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之规定,因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故对本案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由于本案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常德市武陵区,因此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8)武民初字第1798-X号民事裁定;
二、将本案移送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文杰
审判员徐维海
审判员李常春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俊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