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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甲、沈某乙诉沈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甲,男,56岁

原告:沈某乙,男,58岁

被告:沈某丙,男,47岁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系被告之妻),47岁

原告沈某甲、沈某乙为与被告沈某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5日、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被告沈某丙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1983年经过洛阳市老城区邙山土地所规划,批给原告宅基地一处,划分道路为两米。2009年2月15日,被告沈某丙侵占该路大部分面积,导致二原告通行困难,并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沈某丙拆除阻挡二原告出路的违法建筑即2米宽路上被告沈某丙所建的宽60公分长30米左右的散水以及被告沈某丙一层平房上面盖的宽20公分长7米左右的石棉瓦,要求被告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沈某丙为保护自己不动产,在自家房前屋后修建的60公分散水是合法的,1999年生产队土地大调整,为沈某甲、沈某乙两家另批新路X.5米宽,二原告不走,从被告家东边2米宽的路上行走,双方因邻里纠纷多次经村委及镇政府调解无果,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和陈述意见,对本案争议焦点确认如下:1、被告修建的0.6米宽、30米左右长的散水和0.2米宽、7米左右长的石棉瓦是否影响二原告的出路X、被告是否应当拆除该散水和石棉瓦

二原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9月18日马××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二原告的排水和生产、生活出路就是这2米宽的道路。

2、2010年1月19日邙山镇信访办出具的说明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的出路问题曾经区信访部门多次调解。

3、洛郊集建土02字第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主要证明沈某甲的宅基地的四至,北边是规划的路。

4、沈某乙的土地登记情况说明和地基调查表1份共8页。主要证明沈某乙的宅基证和四至,北边是规划的路。

5、2009年11月6日邙山镇信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及2009年5月2日徐家村村委会出具的报告一份。主要证明原、被告因出路问题经多次调解,没有解决。

6、照片2张。主要证明被告所建0.6米散水影响原告出路。

经质证,被告沈某丙对证1有异议,当时就没有规划水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该证言不予认可。对证2有异议,没有让被告拆除散水的方案。对证3-6均无异议。

被告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沈某丙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1份。主要证明宅基地是合法的;

2、提交照片11张。主要证明被告沈某丙东边房子的墙体出现裂缝,原因是排水使东边的墙跟脚下沉造成墙体裂缝。

3、分地记录一份。主要证明村里给二原告留的有路。

4、证人吴××、沈××、沈××出具的证言各一份。主要证明当时根本没有规划水路,给原告留了2.5米出路。

经质证,二原告对证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证人吴××、沈××、沈××均出庭作证,证明1999年土地调整时给沈某甲家留的有2.5米宽的路,自然流水是从西向东流,但二原告一直没有从2.5米宽的路上行走。

经质证,二原告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沈某甲、沈某乙现分别居住在本市老城区X村X组X号、X号,沈某丙现居住在本市老城区X村X组X号,沈某丙系沈某甲、沈某乙北邻,沈某丙宅基地东侧有一条东西宽约2米,南北长约26米的通道,系沈某甲、沈某乙两家从南往北出行的道路,沈某甲、沈某乙两家自1985年、1986年在各自宅基地建房并分别于1987年、1989年搬进去居住时从该通道出行已有20余年。2009年沈某丙在上述约2米的通道上西侧修建了长约30米、宽约0.6米、高约0.1米的散水地坪以保护自己宅基地上东厦平房的安全,并在自己平房上搭建了长约7米、宽约0.2米的石棉瓦。沈某甲、沈某乙以沈某丙修建的散水地坪和石棉瓦影响自己的排水和出行,诉至法院要求沈某丙予以拆除。

本院认为,原告沈某甲、沈某乙和被告沈某丙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排水、通行的相邻关系,被告沈某丙在约2米宽的通道上修建的宽约0.6米,高出地面约0.1米的散水地坪,鉴于该通道较窄,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原告沈某甲、沈某乙的出行,但考虑到被告沈某丙修建散水处于其房屋安全需要,故本院结合上述情况,酌定被告沈某丙应拆除其部分散水地坪,以拆除0.3米宽为当,故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要求被告沈某丙拆除部分散水地坪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某丙修建的石棉瓦并不影响二原告的排水和通行,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沈某丙拆除该石棉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本市老城区X村X组X号其宅基地东厦平房东侧、2米通道西侧自行修建的长约30米、宽约0.6米的散水地坪自行拆除长约30米、宽约0.3米;

二、驳回原告沈某甲、沈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某甲、沈某乙负担50元,被告沈某丙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黎

审判员刘军杰

人民陪审员安宁

二零一零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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