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三义电力电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街X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亿达飞硅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X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北京三义电力电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亿达飞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0)偃缑民初字第87-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加工承揽合同在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的情况下以加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订货合同》第4条,双方对交货地点约定为偃师,即双方约定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即使本案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本院仍具有管辖权,故被告所提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北京三义电力电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三义电力电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订货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上诉人提供的设备为特定商品,合同的法律性质为加工承揽合同,合同的履行地应为加工行为地;(2)原审裁定书在已推定双方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认定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适用法律明显错误;(3)原审裁定书认定“双方约定以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明显错误,导致作出了错误的裁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北京三义电力电子公司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
洛阳亿达飞硅业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双方合同为名副其实的购销合同,双方合同的名称为《订货合同》,单从名称上看,显然就是购销合同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再看合同内容,有明确的供货产品名称、型号及数量和单价,而且产品的型号和技术要求都是以供方提供,是属于通用产品而非只有我公司才能使用的特定物。这一切都说明双方合同是名副其实的购销合同。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此案应由合同约定的履行地法院即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其次,双方合同根本不具备加工承揽合同特征。北京三义公司的主要理由是双方主合同附有《技术协议》,意欲以此说明有关标的物是按我公司要求加工的。但事实是,本合同不但主合同从名称上和内容上都是货真价实的购销合同,就从所附《技术协议》本身也能证明这一问题:《技术协议》第二条、第三条表明,不但所供货物的技术要求由乙方(北京三义电力电子公司)提供,而且甲方所购配套变压器等设备也需根据乙方提供的技术要求采购。这些明显都是购销合同特征而非加工承揽合同特征。加工承揽合同最明显的特征是需方提出技术要求,而且可以控制加工过程,而本合同的要求则截然相反;第三,退一步讲,即便是属于“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情形,也应按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6]X号)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应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中合同为购销合同,履行地在偃师市,当然应由偃师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被上诉人洛阳亿达飞硅业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本院驳回北京三义电力电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1)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第二条约定“三相调压变压器、单相打压变压器、三相高压开关柜和真空接触器,真空断路器的技术要求由乙方(北京三义电力电子公司)提供,并对其准确性负责。甲方(洛阳亿达飞硅业科技有限公司)必须按乙方提供的技术要求进行采购,若甲方不按要求采购,其后果由甲方承担”;(2)上诉人提交的其分别与洛阳万年硅业有限公司和淇县朝歌日光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中,打压柜的型号均为DY3-335A/220V,综合控制柜的型号均为ZK1-400/6,且上述型号一致的设备的技术要求都是一致的。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双方都对设备及所配套的设备提出了技术要求,且在《订货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有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和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内容与购销合同相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济合同的名称与内容不一致时如何确定管辖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合同的名称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不一致,而且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难以区分合同性质的,以及合同的名称与该合同约定的部分权利义务内容相符的,则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故本案应以合同的名称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订货合同》,所以本案应以购销合同确定合同的履行地和法院的管辖权,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偃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原审偃师市法院作为本案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原审裁定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胡豫勇
审判员巨新民
代审判员杨洪
二○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索青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