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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生于1955年1月,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毅韧,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乙,男,生于1966年9月,汉族。

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为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毅韧、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住宅的唯一出路需经过被告住宅前,被告无理妨碍通行,把路挖断,堆放障碍物,不让通行。原告多次找村委和镇政府解决无果,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保证原告通行权正常行驶。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系亲堂兄弟,在过去分家时没有明确原告的出路从被告宅基地上通过。原告所诉的有出路也系被告后来垫出来的,该出路正对着被告家的大门。故应驳回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堂兄弟。原告房屋与李某峰房屋相邻,原告在东,被告在西,房屋为座北朝南。被告房屋与李某有房屋相邻,被告居西,李某有居东,房屋为座南朝北,其门前为村中一条2.5米宽东西大路。原告房屋、李某峰房屋与被告、李某有房屋相对。原告房屋的出路需向西经李某峰门前后转向北通行至被告门前的村X路上。2009年8月以来,被告将该向北的出路上堆放柴草等物,并在该出路上挖坑,阻断了原告一家正常出入。为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问题,并经村委民调委员会、源潭镇村建中心多次调解无效。2009年10月19日源潭人民政府出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意见为:1、李某甲出行必经李某乙菜地路段,根据《物权法》第92条和《民通意见》第100条规定,李某乙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对其出路当予以准许。2、李某甲出行应当选择对李某乙损失最小的路线,如果造成损失,根据《民通意见》100条规定,应给予合理的赔偿或补偿。该意见做出后,原告出路问题仍然未得到解决,为此原告又诉至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101条规定,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须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行通道的,也可以另行通道。《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房屋的唯一出路必须向西经李某峰门前后向北通行,且系历史形成,被告理应为原告的出行提供便利。现被告在该出路上堆放柴草等杂物,并在该出路上挖坑,影响原告正常出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本院支持。被告辩称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李某甲向北出路上的柴草等杂物,恢复该出路原状。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峰

审判员陈东华

审判员朱晓

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谷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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