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某乙,男,32岁,特别授权。
被告封丘县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任局长。
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任局长。
原告石某甲诉被告封丘县规划建设局、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长垣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石某乙、被告封丘县规划建设局委托代理人赵星、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闫艳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在新乡市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农贸日杂公司房地产开发实施过程中,封丘县规划建设局、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未依法公开有关政府信息,原告作为公民和该项目的利害关系人曾与2009年6月30日向二被告提出有关该项目的信息予以公开的申请。二被告未予理睬。请求确认不公开信息的行为违法;要求二被告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有,特快邮件详情单。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封丘县规划建设局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封丘县规划建设局已对相关信息予以公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均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未收到原告的申请,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封丘县规划建设局递交的证据材料有1、补偿安置方案;2、补偿公示表;3拆迁公告;4拆迁许可证存根。
经庭审质证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封丘县规划建设局没有异议;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异议,声称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于被告封丘县规划建设局递交的证据材料4、原告有异议,1、2、3、无异议。该证据材料形式及内容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石某甲于2009年6月30日向封丘县规划建设局、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提出新乡市长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占用农贸日杂公司房地产开发实施过程中,有关项目的信息予以公开的申请。对于该申请封丘县规划建设局虽公开了部分信息,但未作出答复;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未予理睬。石某甲提出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信息公开条例是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一条“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的规定,封丘县规划建设局和封丘县国土资源局有义务依法主动公开各自的信息,以便于公众知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规定,原告与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等信息有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资格均适格;证据证明被告封丘县土地局并未对原告的申请予以答复,被告封丘县规划局虽公开了部分信息,但未对原告申请予以明确答复;行政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告提出诉讼至今早已远远超出15个工作日,二被告有充裕的时间答复原告的申请,二被告直至今日仍未答复,未充分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责令被告封丘县规划建设局、封丘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对于原告石某甲的申请依法予以答复。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五十元由被告封丘县规划建设局、被告封丘县国土资源局各承担二十五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武军
审判员连书胜
审判员苏广玺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严志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