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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某与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桃民一初字第994号

原告熊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孝贤,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辉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双方于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间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脾气暴躁,常对她进行殴打,2008年10月10日,被告再次将她打伤,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离婚。

被告辩称,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他便动手打了原告,夫妻感情不和是实,同意离婚,但要求分得共同财产x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3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般,未生育子女。自2006年正月后,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夫妻间常常出现打架相骂。2007年正月后,夫妻间又多次为是否生育子女而发生纠纷,至2008年端午节后,夫妻间矛盾恶化,夫妻分居生活。2008年10月10日,被告找到原告后,用铁棍将原告头部打伤,原告所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微伤。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添置共同财产,未形成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对原告缺乏信任,夫妻间时常发生矛盾,特别是发生矛盾后,被告使用暴力,致伤原告,加剧了夫妻矛盾,其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故被告要求分得共同存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熊某某与欧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辉球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傅新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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