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生于1965年11月14日。
被告李某某,女,生于1967年6月24日。
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0年1月19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原告在养鱼期间与被告之间存在购买饲料一事,2003年8月19日,原告借给被告李某某饲料20袋,折款2450元;2003年10月份,原告代被告李某某偿还电费2800元;在年末,双方各项欠款均清完;因当时原告未找到二被告及时核对账目及抽去手续,造成二被告在2008年6月25日到刘集法庭起诉原告拖欠饲料款一事,后经法院判决原告应给付二被告饲料款459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原告的饲料款2450元及给付原告代被告李某某给电工的电费28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03年8月19日,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20袋鱼饲料,折款2450元;
2、证人杨ⅹⅹ的当庭证言,证明2003年听到李某某说,原告杨某某欠李某某钱,让杨某某把李某某的电费交了;
3、证人魏ⅹⅹ的书面证言及当庭证言,证明2003年10月份,李某某欠电费2800多元,是原告杨某某代被告交纳的。
被告辩称:二被告未欠原告饲料钱,也不存在原告代被告交纳电费这件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称证据1系假的,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过借条,该借条上的名字不是被告所签;证据2、3不实,被告没有让杨某某代交过电费,被告不欠原告电费。本院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有被告李某某的签名,被告认为签名是假的,但又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中证人杨某良并没有看到原告代被告交纳电费,证据3中证人魏某某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与之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2、3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鱼饲料20袋,共计金额245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饲料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20袋鱼饲料的事实,有被告李某某2003年8月19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认可该20袋鱼饲料在2003年的价格为245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给付鱼饲料折款245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合伙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2450元鱼饲料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二被告支付的电费2800元,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代二被告交纳电费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某饲料款二千四百五十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凯
审判员陈丽娟
人民陪审员窦春森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