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邓州市X路自东向西行至北京大道与团结路交叉口西50米处,与对向行驶的赵××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赵××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王某某驾车逃逸。经邓州市X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6月9日到邓州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王××证言,有邓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邓州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证明等证据载卷,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赵光超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