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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诉陈某甲和陈某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

负责人吴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仁秉铎,河南亚昌(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诉被告陈某甲和陈某乙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任秉铎,被告陈某甲和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24日,被告陈某甲和陈某乙和原告签订一份《市民乐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是:原告借给被告陈某甲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9.0525‰,被告陈某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将借款转给被告陈某甲,履行了合同义务。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陆续归还了大部分借款,现仍欠本金6470元。为维护金融秩序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状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甲立即偿还贷款本金6470元、利息62.30元(暂计至2010年6月20日)及贷款还清前的利息;2、由被告陈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3、判令被告陈某乙对借款本息和诉讼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针对诉称,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人是被告陈某甲,与洛阳市影视社无关;2、借款申请,证明内容同证据1;3、被告陈某甲身份证复印件;4、自愿保证书,证明被告陈某乙进行担保;5、被告陈某乙身份证复印件;6、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是被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提供担保,借款数额是5万元;7、借款借据,证明系被告陈某甲个人借款,担保人是被告陈某乙,以及还款时间和金额;8、货款承诺书;9、被告陈某甲贷款账户流水帐,证明是被告陈某甲借款;10、对账单,证明还贷情况;11、2008年1月14日前的流水帐。

被告陈某甲辩称,一、洛阳市影视社在原告处有10万元到期贷款,银行没有续贷,就以我和冯X的名义各申请了5万元借款,用来偿还该笔贷款,所以应由洛阳市影视社偿还,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二、2008年,原告员工曾拿走洛阳市影视社一部相机抵偿贷款。

针对辩称,被告陈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2008年12月10日收条;2、(2010)洛民五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洛阳市影视社已经破产;3、2010年4月29日收条,证明原告收取洛阳市影视社X元还贷;4、2010年4月27日收条,证明原告收取洛阳市影视社X元还贷;5、2010年4月29日洛阳市影视社帐页,证明两笔款项已记入洛阳市影视社帐上,是其以被告陈某甲名义进行的贷款。

被告陈某乙辩称,洛阳市影视社X年来一直在原告处有贷款,当时有一笔10万元的贷款到期,洛阳市影视社很困难,原告不同意续贷,所以就以被告陈某甲的名义贷了5万元,实际是用于偿还洛阳市影视社的贷款。2008年春节,原告职工李静去催款,拿走了洛阳市影视社一部相机做为抵押。此后,洛阳市影视社继续还款,直至破产。我是当时影视社的总经理,原告将相机拿走,给洛阳市影视社也造成了损失,我认为相机由银行处理,偿还被告陈某甲的贷款。

针对辩称,被告陈某乙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甲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我的签名确实是我本人所签,但借据上的其他内容均是洛阳市影视社会计所写。

被告陈某乙对原告和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针对被告陈某甲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确实收到一部相机,当时以相机作为抵押,但没有办理抵押手续;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3、4和5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9日,洛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以及案外人冯X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5万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4日至2008年4月23日,月利率9.0525‰,每月20日前结息,借款用途是房屋装修。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按13.x‰计收利息。被告陈某乙和案外人冯X对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期满之日后两年止,借款人不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成立。4月24日,洛阳市商业银行高新支行为被告陈某甲办理了借款借据,并于当日将5万元转入被告陈某甲个人账户。4月25日,该账户现金取款x元。此后,不断有款项存入该账户,支付利息和本金。2008年8月22日,被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出具一份《还款承诺》,载明:“陈某甲在商业银行高新支行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正,期限壹年,于2008年4月到期,现借款余额壹万伍仟元正。现承诺于2008年8月25日前还款5000,08年9月底前还x”。后因两被告仍未约定履行,原告诉至本院。截至2010年6月20日,尚有本金6470元和利息62.30元未予偿还。

另查明,2008年12月10日,原告员工李静在向被告陈某乙催收该笔贷款时,收取一部佳能x相机。2010年4月27日,原告员工李静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贰佰元用于偿还陈某甲在洛阳银行高新支行贷款”。4月29日,原告员工孙明凯出具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洛阳影视社欠洛阳银行本息共计壹佰元整”。这两笔款项均记在洛阳市影视社财务帐内。被告陈某甲和被告陈某乙系父女关系,被告陈某乙是洛阳市影视社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1日,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洛民五破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洛阳市影视社的破产申请。

又查明,2009年3月2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洛阳监管分局洛银监复(2009)X号文件核准洛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更名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

本院认为,2007年4月19日,洛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和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以及案外人冯X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是由洛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经核准变更而来,依法承担上述合同的权利义务。被告陈某甲是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即使该借款如其所述是用于偿还洛阳市影视社的到期贷款,但其在明知的情况下,仍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是其对个人权益的自行处置,不能以此来对抗他人。原告依据借款合同向其追偿并无不当,故被告陈某甲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甲和洛阳市影视社之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被告陈某甲可另行处理。保证合同中未约定保证人各自的保证份额,应当属于连带共同保证,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一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可以仅起诉保证人之一的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陈某乙履行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另行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主张相应权利。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不影响连带责任的成立,故被告陈某乙有关自己不应承担责任,应由洛阳市影视社承担还款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未超过保证期间,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原告职工收取洛阳市影视社相机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如认为自己权益受到损害,可另行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甲返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贷款本金6470元。

二、被告陈某甲支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贷款利息62.30元和逾期贷款利息(以贷款本金6470元为基准,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13.x‰,从2010年6月2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以上给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陈某乙对以上给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上列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某甲承担,被告陈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代审判员王凯

代审判员王珂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小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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