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又名曹某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永兴县人,住(略)。
被告曹某乙(又名曹某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09年7月2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秋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6年春节后建立恋爱关系。1996年9月23日在永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曾生育一男孩,不到一百天就夭折了,后又生了一个女儿曹某娥。原被告刚结婚时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缺点逐渐显现出来,被告经常对原告拳打脚踢,夫妻关系日渐淡薄。原告对被告已底绝望了,现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曹某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家庭共有财产各分一半;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小孩抚养的问题要解决,小孩跟了我这么长时间,她已经习惯了。子女抚养先法院调解,调解不成就法院判。原告外出打工,对被告及女儿不闻不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春节后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于1996年9月23日在永兴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被告对原告关心、体贴不够,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被告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日渐淡薄。原、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不到一百天就夭折了。X年X月X日生育女儿曹某娥,曹某娥一直在随被告生活。另查明:原、被告有夫妻共同财产耕田机一台、豆腐机一台,家具一套。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曹某甲(曹某梅)与被告曹某乙(曹某金)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孩曹某娥(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曹某乙负责抚养,原告曹某甲自愿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整,此款限原告在领取调解书之日兑现完毕;
三、共同财产耕田机一台、豆腐机一台及家具一套归被告曹某乙所有;
四、其他双方无争议;
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甲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丁秋萍
二○○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佳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