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永兴县人,住(略),系原告曹某乙、曹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原告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曹某戊(又名曹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永兴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永兴县人,住(略),系原告曹某戊、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永兴县人,住(略)。
原告曹某甲、曹某丁、曹某戊、曹某丙、曹某乙、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8日受理立案后,本院于2009年6月2日依法由审判员王光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六原告于2006年2月至7月份在被告的小煤窑井下打工。六原告在被告小煤窑打工期间,被告只准六原告预支少量生活费,从未正式发工资。直到2007年初,被告小煤窑停办,六原告只从劳动工资中支了少量生活费外,被告尚欠原告的工资x元一直未付。六原告多次到被告家催讨未果,被告没有还钱。直到2009年4月9日,六原告再次到被告家催讨,被告写了一张面额6792元和另一张面额7543元的两张欠条,共计x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还分文。
被告辩称:被告目前经济比较困难,现在欠帐10多万,请求分批付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至7月,六原告在被告的位于樟树乡X村石毫组的石毫煤矿做工,六原告主要在该矿从事修巷道、挖煤等工作。被告的煤矿停办后,尚欠原告的工资x元未付,六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清。2009年4月9日,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给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出具了一张欠工资7543元的欠条,给原告曹某丁、邓某某、曹某军出具了一张欠工资6792元的欠条,合计共欠六原告的工资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李某某欠原告曹某甲、曹某乙、曹某丙的工资7543元和欠曹某丁、邓某某、曹某军的工资6792元,合计x元,由被告李某某于2009年11月30日前支付7200元,余款7135元由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30日前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双方其它无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李某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光亮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马佳伶
法官寄语: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为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